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194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向某甲公司偿还项目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15万元;2.吴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吴某某实控的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宜宾至攀枝花高速公路项目(沿江高速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合作诚意金200万元,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9月27日分别向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后因吴某某与某乙公司的原因,项目未实质开展,双方终止合作,因此某乙公司应当退还合作诚意金。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已退还165万元本金,剩余35本金及利息15万元未退还,共计50万元。2022年10月8日,吴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还清沿江高速项目保证金”。该承诺书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应当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请求吴某某依照《合作协议》和《承诺书》履行偿还50万元的义务。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投入资金与甲方合作完成宜宾至攀枝花高速公路项目(隧道和路基)工程施工,乙方负责完成项目的全部施工,完成方式为包工包料至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至项目甲方,乙方支付甲方合作诚意金2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签订完本协议7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在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正式合同后诚意金自动转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月27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
因项目未实质开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终止合作。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某甲公司退还100万元,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8月24日、11月20日向某甲公司退还50万元、15万元,共计退还165万元。
2022年10月8日,吴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因沿江高速项目保证金(因前期承诺给对方工程干,收取对方200万保证金,项目未成已退还对方165万元,下次35万本金,利息15万),共计50万元,本人承诺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沿江高速项目即宜宾至攀枝花高速公路项目(隧道和路基)工程,其在签署《合作协议》后即已安排机械及人员进场,因某乙公司将项目交由其他公司实际施工,故某甲公司不得已退场,还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其已就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事宜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剩余本金3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债务尚未得到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合作开展宜宾至攀枝花高速公路项目(隧道和路基)工程事宜而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后因某乙公司未将该工程实际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了165万元。就剩余未退款项,吴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11月25日前向某甲公司退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该《承诺书》系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某某应当恪守承诺,向某甲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但截至目前,吴某某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故某甲公司要求吴某某退还35万元并支付15万元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