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1民初383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7438W;
法定代表人:梁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3日,被告(张健华代签)与原告签订《混泥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将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镇满意村九组至新方组的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元月10日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该工程共3157.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47365.5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转账23000元给原告,仍欠工程款24365元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早已通过验收,2020年4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农民工工资24365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拒不履行结算工程款义务,故意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民工工资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余款共24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项目委托人张健华代签)签订《混泥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镇满意村九组至新方组的水泥硬化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元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元月15日。2020年元月10日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该工程共3157.7平方米,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15元计价,共计人民币47365.5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转账23000元给原告,仍欠工程款24365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4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公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满意九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完成施工,共3157.7平方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共计47365.5元(按每平方米15元计价)。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转账23000元后,仍欠付工程款2436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现原告主张付清全部欠款,系基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24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翔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