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1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桥,系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7438W;
法定代表人:梁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惠水县交通运输局村村通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和2018年10月19日分别达成两份《砂石料运输合同》。双方在2018年7月9月《砂石料运输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运输砂石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即小广场至污水处理厂、三都村,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基本事项。在2018年10月19日《砂石料运输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给甲方(被告)运输砂石给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即好花红镇兴联村、三联村,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基本事项。两份合同约定后,原告即组织龙志、黄广顺、黄文凯、杨兴武四人与二原告一起形成运输队为被告运输砂石,该工程约于2018年底完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队运输款合计424939.9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02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施工队运费222628元。
综上,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运费222628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22628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4452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与诉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9日和2018年10月19日签订两份《砂石料运输合同》。2018年7月9日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即小广场至污水处理厂、三都村。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中约定: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即好花红镇兴联村、三联村。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基本事项。原告二人与龙志、黄广顺、黄文凯、杨兴武四人组成运输队,该工程约定于2018年底完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队运输款合计424939.9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02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施工队运费222627.97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砂石料运输合同》、砂石运费对账单、工程款支付审批单、银行流水、销售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砂石料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二人与组成的运输队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砂石料到指定地点,该工程约定于2018年底完工。经核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运输队运输款合计424939.97元。被告已支付202312元,仍欠运输款222627.97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支付。现原告主张付清全部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系基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222627.97元,并以22262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4525.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由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翔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