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31执10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7438W;
法定代表人:梁勇,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黔273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6629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并未到庭接受询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我院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惠水交通运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尚有未结算的工程尾。同时,本院依法对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惠水交通运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尾款送达了提取裁定书。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申请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责任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线索。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为此,本院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88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 斌
审判员 韦 祥
审判员 龙 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