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288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7438W,法定代表人:梁勇,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惠水交通运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蒙江街道城北新区交通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EODUH6Y,法定代表人:王世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女,1995年6月25日生,彝族,住惠水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聚公司)、贵州惠水交通运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68,79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浩聚公司将与被告交通公司承包的惠水农村“通组路”第2标段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建设。且在2018年2月11日,被告浩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惠水农村“通组路”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地点在惠水县境内,工程路段长度为约30公里(以实际为准)。工程承包方式:按单包的方式承包,被告浩聚公司负责所有材料的原材料及到场的运输;工程计算标准,路肩石15元/m,毛石挡墙130元/㎡,砼路面1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2018年春节后,每季度支付工程款一次,支付可计量工程款70%,工程全部完工,交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7%,余下3%质保证金一年内无施工缺陷,全额无息退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10月底全部完工。经结算,原告实际产生劳务费总价款为677279.4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浩聚公司陆续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486188元劳务费(其中应扣减:2万元原告合同保证金、代被告浩聚公司付沙石款2万、代被告浩聚公司转付龙天洪石板井工人工资5000元,幺关料场堵工扣堵补助费800元),2020年5月被告浩聚公司向原告又支付了68900元,实际被告浩聚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09288元,被告浩聚公司尚欠原告的168791.44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浩聚公司催要剩余的劳务费,被告浩聚公司均以工程未完成,被告交通公司未向其拨付工程款,无力向原告支付为由拒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浩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未经发包方审计,达不到支付的条件。涉案工程总共有9条路,原告施工的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诉请涉及其他内容,并非仅仅为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浩聚公司中标涉案公司,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交通公司与被告浩聚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公司将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浩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惠水县炉山镇、好花红镇等乡镇。被告浩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好花红镇范围内的30公里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好花红镇范围内通组路的30公里(以实际为准),砌路肩石、毛石挡墙,路面宽度3.5—4.5m,C25砼20cm厚,水泥硬化路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单包的方式承包,被告浩聚公司负责所有的原材料及到场地的运输;施工用的水电、发动机、汽油、住宿场地及水电费用、工程施工的所有设备(包括搅拌机、震动泵、切割机、模板、电线、场内运输设备等)均包含在承包单价内;付款方式:2018年春节后,每季度支付工程款一次,支付可计量工程款70%,工程全部完工,交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97%,余下3%质保金一年内无施工缺陷,全额无息退还;路肩石15元/m,毛石挡墙130元/m3,砼路面16元/㎡(注:需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造成浩聚公司材料浪费及超量,挖机超量将追责,并承担其损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与业主、监理及当地村民协调,保证工程如期完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工后,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浩聚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677,279.44元,截至2020年1月8日,累计付款比例70%,已付工程款442,888元,应付52,207.61元,税率5.2%,税额35,218.53元。结算清单底部备注:被告浩聚公司已付款486,188元(其中包含退签合同定金2万元、帮浩聚公司付沙石款2万元、帮浩聚公司付龙天洪石板井工人工资5,000元,幺关料场堵工扣堵补助费800元,买浩聚公司农用车2,500元,实际工程款已付442,888元,已开来47万发票待核实,挖机包干价70,000元全额付待核实,扣税金35,218.53元,本次应支付16,989.08元)。2020年5月,被告浩聚公司向原告支付68,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交通公司的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被告浩聚公司截至2020年1月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86,188元,其中包含被告浩聚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定金2万元,原告帮浩聚公司支付的砂石款2万元,原告帮浩聚公司支付的龙天洪工人工资5,000元及800元补助,共计45800。故被告浩聚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86,188元-45,800元=440,388元,另原告施工期间向被告浩聚公司购买农用车2,500元,因此在结算清单中才写了已付工程款442,888元(实际上该款项中包含有2,500元的购买农用车款)。2020年5月,被告浩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8,900元,故截止起诉时,被告浩聚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77,279.44元-509288=168,791.44元,扣减2,500元购买农用车款,尚欠166,291.44元。
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原告与被告浩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费用进行综合结算后所做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其合同效力并不受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关联,该结算协议属于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浩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70%,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70%后,后面的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且庭审中原告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付款的条件成就,但从结算清单清晰的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及其他费用的扣减情形,能确定原告与被告浩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一年有余,被告浩聚公司承包工程后,仅将其中一小部分分包给原告,若待其他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审计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亦不公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认由被告浩聚公司向原告支付166,291.44元。至于被告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结算清单中包含有其他非工程款的费用,其次,被告浩聚公司承包工程后,仅将其中一小部分分包给原告,最后,鉴于上述浩聚公司承担责任的论述,被告交通公司不宜就该166,291.44元承担替代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66,29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胜军
人民陪审员  陈文书
人民陪审员  龙永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