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311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1日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鑫,惠水县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0WNW6。
法定代表人:石祖全,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37438W。
法定代表人:梁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亮,男,1983年2月10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四川省浩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鑫、被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祖全、被告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亮及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带人到其所承包的位于惠水县芦山镇等组组通公路防护栏工程项目工地做工。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劳务合同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1、工程内容:人工挖孔;2、材料由被告**提供;3、承包价格:33元/m;4、付款方式按每20公里为一个工程计量标段。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带了22名工人到工地工作。当工程施工了20余公里时,因被告**没有供应材料导致工程停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及工友总计做了5871个孔,劳务费为24万元。由于被告**不付原告等多人的劳务费,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欠条”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迫使**出具,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成,要求扣减部分金额,愿意向原告支付12万元。
被告***达公司辩称,只要被告浩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就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浩聚公司辩称,浩聚公司只与被告***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其只认可***达公司上报的数据,案涉项目未竣工,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浩聚公司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达公司签订《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达公司承包被告浩聚公司承建的位于惠水县芦山镇的防撞护栏工程,施工内容为:机械挖孔(长500mm、宽500mm、深度500mm)、人工搅拌混凝土回填、护栏立柱、护栏围板及其他护栏配件等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运费、文明施工、管理、利润、税金及采购、加工制作、安装、组织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价格为:柱距4米,合同综合单价为175元/m,柱距2米,合同综合单价为195元/m,工程量约为86个子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工程完工后实际验收为准。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付款违约条款、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23日,被告***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内容为人工挖孔(长500m、宽500m、深度600m),人工搅拌混凝土回填、护栏立柱、护栏围板及其他护栏配件等所需人工、材料、机械、运费、文明施工、管理、利润、税金及采购、加工制作、安装、组织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价格为:柱距4米,合同综合单价为150元/m,柱距2米,合同综合单价为170元/m,86个分支道路,工程总量最终以工程完工后实际验收为准。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付款违约条款、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惠水县芦山镇组组通公路的防撞护栏工程的劳务交给原告***等工人施工,施工内容为:人工挖孔(长500m、宽500m、深度600m),人工护栏立柱、护栏围板及其他护栏配件等所需人工安装、组织施工的责任和义务;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承包价格为:柱距4米,合同综合单价为33元/m,工程总量最终以工程完工后实际验收为准,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22名工人进行了人工挖孔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后因被告**未及时供应材料导致工程停工。经统计,原告及22名工人共计打了5871个孔。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做的前期工程为5871个孔,共计24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期所做工程的劳务费2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承包合同》、《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承包合作协议》、《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做工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惠水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工程护栏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人工挖孔、人工护栏立柱、护栏围板及其他护栏配件等所需人工安装、组织施工的责任和义务,所需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及22名工人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人工挖孔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做工清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浩聚公司、***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针对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迫使其出具以及**要求扣减部分金额,愿意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同意扣减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灵丽
人民陪审员  龙永泽
人民陪审员  陈文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向小梅
书记员黎协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