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显华,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明,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喜,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明,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被告:宋建明,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兰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钟显华、李帮喜,原审被告宋伟、宋建明,原审第三人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河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110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杰上诉请求:一、请求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再向一审法院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交集,更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合伙做工程,上诉人与一审中另外两名被告也没有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合伙款项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显华、李帮喜辩称:2018年5月至7月,钟显华、李帮喜与王俊杰达成三方合伙修建游仙区龙王村道路工程施工,并签订了合同,按照合伙出资协议,钟显华、李帮喜出资50000元,并合伙修建完成了道路工程,交工使用,甲方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呈河公司,呈河公司按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王俊杰,三次共支付283930元,但王俊杰没有将50000元合伙出资款支付给钟显华、李帮喜,钟显华、李帮喜索要合伙出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呈河公司述称:呈河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发放给王俊杰,其不清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合伙。
宋伟、宋建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钟显华、李帮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出资金5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代理费和催收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车旅费400元,全部由宋伟、宋建明、王俊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游仙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呈河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促进龙王村一社的经济发展,解决村民出行难的问题,龙王村一社接口道路由乙方承包,工程总价256000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元整),按工程量清施工(以实做工程量收方付款,但上浮不得超过工程总价的20%,若有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村民代表、村社干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90%,并由乙方提供辖区内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第三人呈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实际交由王俊杰负责。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呈河公司与王俊杰进行了结算,并分三次向王俊杰付款。其中,2018年7月17日支付8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76638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27292元,共计283930元,增加的工程价款是由于龙王村为了方便村民出行,自行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
钟显华、李帮喜与宋伟、宋建明均认可王俊杰、钟显华、李帮喜、宋伟、宋建明五人为合伙关系,其中钟显华与李帮喜共同出资50000元、宋建明出资50000元、宋伟与王俊杰共同出资50000元。宋伟向钟显华出具的收条显示,宋伟收到钟显华现金30000元;另外李帮喜的20000元未出具收条,宋伟表示认可。王俊杰陈述工程是其个人修建的,其只是在宋伟、宋建明处拿了几万元作为工程垫资,工程做完后已经还了;该工程由于砂石涨价,亏了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显华、李帮喜、宋伟、王俊杰、宋建明是否为合伙修建龙王村道路的合伙关系。钟显华、李帮喜、宋伟、宋建明四人对合伙情况陈述一致,王俊杰否认合伙关系但认可曾从宋伟、宋建明处拿有款项。本案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钟显华、李帮喜、宋伟、宋建明关于合伙关系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及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确认就修建龙湾村一社接口道路一事,钟显华、李帮喜与王俊杰、宋伟、宋建明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钟显华、李帮喜作为合伙的一方、王俊杰和宋伟作为一方、宋建明作为一方。现合伙事务已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王俊杰,应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盈亏进行结算。现王俊杰否认合伙关系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导致钟显华、李帮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此情形下,现虽然未对合伙期间盈亏作结算,但可由实际掌握合伙财产的王俊杰先行退还钟显华、李帮喜出资款,在结算后如有亏损可依法要求钟显华、李帮喜承担。钟显华、李帮喜主张代理费和催收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车旅费4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钟显华、原告李帮喜出资款50000元;二、驳回钟显华、李帮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俊杰承担(此款钟显华、李帮喜已预交,王俊杰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钟显华、李帮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显华、李帮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彩钢房协议、建材用量及价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确实是钟显华、李帮喜与王俊杰三股合伙做的,是钟显华在记账,宋伟在付钱,且协议上有宋伟签字,宋伟是与王俊杰是一股的,其签字代表了王俊杰,建彩钢房的目的在于避免材料被淋湿。王俊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持有异议,不是新证据,协议及记账都没有王俊杰签名,达不到证明与王俊杰系合伙关系的目的。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俊杰与钟显华、李帮喜、宋伟、宋建明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首先,根据钟显华、李帮喜、宋伟、宋建明的陈述,其合伙的目的是承建案涉工程,获得工程利润。作为商业经营主体,钟显华、李帮喜应当对自身利益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其经营行为保留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宋伟的陈述,钟显华、李帮喜在向宋伟交纳合伙款时,王俊杰并未在场,其也未提供证实王俊杰同意或知晓与钟显华、李帮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除宋伟认可收到了钟显华、李帮喜款项,宋伟、宋建明均表示包括钟显华、李帮喜在内的四人就承包案涉工程与王俊杰系合伙关系外,钟显华、李帮喜未提供任何证实与王俊杰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的客观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规定,合伙关系需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本案仅有同为被告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宋伟、宋建明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足以证实钟显华、李帮喜与王俊杰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
其次,即便五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根据钟显华、李帮喜、宋伟、宋建明的陈述,王俊杰在案涉工程中主要负责与呈河公司对接,案涉工程的合伙款投入及支出均由宋伟负责记账。因此,各方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时,王俊杰并未唯一的清算义务人,虽然王俊杰持有合伙事务收入,但一审法院将合伙结算不能全部归责于王俊杰,亦属不当。
再次,根据钟显华、宋伟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搭建了彩钢棚一座,彩钢棚拆迁征收后将有40000元合伙事务收入。即便五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合伙事务亦仍未执行完毕,合伙清算的条件仍未成就。钟显华、李帮喜的诉讼请求仍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俊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显华、李帮喜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钟显华、李帮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岩
审 判 员 邱  倩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宁 飞
书 记 员 罗玲金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