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云、王金虎等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24民初52号
原告:马云,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湟中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王金虎,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湟中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38354F。法定代表人:兰德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达日县人,住青海省达日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2号楼1单元25层12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9RH0C。法定代表人:唐冲。
委托代理人:高海云,男,1972年7月8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县人,住青海省大通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马云、王金虎与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王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虹、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王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尾款2159885.90元;并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7日,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二原告自行垫资修建,进行工程的施工事项。2020年6月10日,二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进场施工,直至同年10月8日工程全部路基已完工。路基完工后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原告给付工程款以及工人劳务工资1381230元,其中工人劳务工资为469730元,燃油费511500元(93吨*5500元=511500元),机械租赁费245000万元,施工期间的支持155000元,以上共计1381230元。后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工程需要为由,让二原告退场。二原告离场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拒不进行结算。根据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统计,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二原告给付工程款3541115.90元。现实际已给付1381230元,尚欠2159885.90元。时至今日,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肯给付尚欠的工程尾款2159885.90元。据此,二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工程尾款。综上,二被告迟迟不肯给付所欠工程尾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与速投公司是委托关系,而非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工程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因工作需要现委托王金虎、马云将承包的路基、结构工程(包括款项)一切事宜直接处理”,王金虎、马云只是速投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速投公司履行与呈河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委托书中写明“若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由王金虎、马云承担与唐冲无关”,这是对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约束,不能否定委托关系。二原告主张这是风险转嫁,以此否定委托关系,认为过程分包。但是分包合同关系是一种明确的法律关系,分包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包括价款、分包范围、工期、质保金等等合同要素,而委托合同不具备任何分包合同的要素。因此二原告主张与速投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完全是单方制作的,既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完工程量的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单价的合同依据,因此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承担连带责任是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二原告作为速投公司的工程代理人,起诉要求呈河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呈河公司只与速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向速投公司超付工程款:1、呈河公司与速投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签订劳务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公里76000元,根据招标公告可知,标段二总长度为23.9公里,因此,合同总结为18164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81640元,等工程验收完工后支付。2、假设速投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扣除质保金,呈河公司仅应向速投公司支付1634760元,而实际情况是,速投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未经验收,在这种情况下,呈河公司已经付款1873730元,超付了238970元。3、二原告作为速投公司的工程代理人,在呈河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退场,退场时路基没有完工。速投公司不缴纳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已经完成的部分还缺方量和欠挖方量共计7548平米,呈河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请求。
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云、王金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环保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达日县交通运输局以招投标方式将达日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标段二(K23+920~K47+820)发包给呈河公司,并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呈河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的事实;
2、招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共计11页)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中路基构建施工工程量及其工程报价的事实;
3、工程委托书一份,欲证明速投公司委托没有施工资质的马云、王金虎进场施工,并明确其法律、经济责任包括款项结算等事项均由马云、王金虎承担,故马云、王金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案涉施工现场照片(共计40页)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标段号以及存在现场部分施工段并非土方而是石方的事实;
5、达日县县道712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工程2标段路基工程计算单一份,欲证明马云、王金虎依据投标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费用总额为3541115.9元的事实;
6、机械费用明细表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十一份、配套结算单十一份、收条四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各项机械租赁费用合计1738033元整的事实;
7、进出场费用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机械进出场费用合计151500元整的事实;
8、工地购买物资费用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工地所购各项物资费用合计53050元整的事实;
9、伙食费用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工人伙食费用合计109980元整的事实;
10、达日县吉德二标施工队总费用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总费用合计3532290元整,与前述工程计算单所计费用3541115.9元基本相同的事实。
被告呈河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7日呈河公司与速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公里76000元,故呈河公司于速投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与马云、王金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
2、达日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为23.9公里,结合证据1中每公里76000元的内容,最终案涉工程造价为1816400元,工程质保金为181640元的事实;
3、费用结算明细一份,欲证明2020年10月11日,经呈河公司、速投公司以及马云、王金虎三方核对,呈河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59000元(其中包括油料、运费合计659000元,民工工资500000元以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4、租赁机械施工情况手记四份、机械租赁费用明细一份,欲证实经马云、王金虎确认后呈河公司已经支付各项机械租赁费179465元的事实;
5、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账户明细各一份,欲证实2020年12月,经马云、王金虎确认后支付民工工资369730元的事实;
6、二标段土方路基缺方量明细一份,欲证实速投公司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部分缺方量3684m,欠挖方量3964m,共计7548m的事实;
被告速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7日,呈河公司中标承建位于青海省果洛州达日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设工程,后与速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公里76000元,并由速投公司承担完成工作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和设备。2020年6月20日,速投公司于王金虎、马云又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马云、王金虎将案涉速投公司承保的路基、机构工程(包括款项)一切事宜直接处理,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后呈河公司向马云、王金虎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381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委托书》及员工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马云、王金虎提交了《工程委托书》欲证实其与速投公司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呈河公司则认为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受托人则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经查,《工程委托书》所涉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其中载明:“……现委托王金虎、马云将承包的路基、结构工程(包括款项)一切事宜直接处理,若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由王金虎、马云承担与唐冲无关”,由此可知,虽工程委托书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工期、质保金等等要素,但王金虎、马云承建案涉工程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非受速投公司委托并以速投公司的名义处理事务,双方实际上已形成转包关系而非委托关系。马云、王金虎属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呈河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与马云、王金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对此,马云、王金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呈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马云、王金虎承担责任。经查,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工程委托书》的法律效力来看,一方面,呈河公司将其从发包人处取得的案涉工程项目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转包给速投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所涉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内容、施工工期和工程价款的计量及支付,且约定双方责任及乙方(速投公司)承担材料、设备。但因呈河公司与速投公司均未提交速投公司具备承建资质的证据,加之甲方呈河公司加盖印章为“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注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故综合上述两点,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另一方面,在马云、王金虎与速投公司实为工程项目再转包关系,马云、王金虎属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因双方均未提交马云、王金虎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证据,且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亦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分包”,故此再转包行为亦属违法转包。该证据不予采信。
3、马云、王金虎提交了招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表、机械费用明细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配套结算单、收条、进出场费用明细表、工地购买物资费用明细表、伙食费用明细表、达日县吉德二标施工队总费用明细表欲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为3541115.9元。呈河公司则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达日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费用结算明细租赁机械施工情况、机械租赁费用明细、二标段土方路基缺方量明细、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以及账户明细欲证实案涉工程造价为1816400元且直至目前已全额付清的事实。关于案涉工程产生实际费用的问题,结合上述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从马云、王金虎提交的证据来看,招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表仅系其本人制作,未经呈河公司、速投公司与发包方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机械费用明细表载明费用合计为1738033元,虽该明细表仅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二被告以及发包方确认,但将后附十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应结算单、收条与该表一一比对可知,产生机械租赁费为1495400元,剩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查实;至于进出场费用明细表、工地购买物资费用明细表、伙食费用明细表以及达日县吉德二标施工队总费用明细表同样均无呈河公司、速投公司以及发包方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均不予采信。从呈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费用结算明细经马云、王金虎以及速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冲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呈河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向马云、王金虎支付各项费用1259000元(柴油加运费、围栏垫资、民工工资、借款),其中包括民工工资50万元和唐冲借款10万元,该证据应予采信;租赁机械施工情况记录虽有马云、王金虎签字确认,但仅为租赁机械施工天数等具体情形,未载明费用数额,而其后附机械租赁费用明细又系单方制作,未经马云、王金虎签字确认,从而无法认定施工时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以及是否实际支付了其上所提的179465元,故该项费用应以马云、王金虎所提证据为准,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呈河公司对机械租赁费实际支付情况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证据均不合法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则应以马云、王金虎诉状所提的245000元为准;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有马云、王金虎签字确认,后附账户明细亦能与之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呈河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69730元的事实。该证据应予采信。另外,二标段土方路基缺方量明细系单方制作,呈河公司主张工程缺方量为3684m,欠挖量为3864m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之情形下无法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呈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马云、王金虎要求呈河公司、速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2159885.9元以及自2020年10月9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语气给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呈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现将较为常见,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同样设计到农民工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于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本案中,马云、王金虎系经过多层违法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呈河公司从发包方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之转包给速投公司,速投公司又再次将之转包给马云、王金虎。马云、王金虎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速投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呈河公司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马云、王金虎承担责任,呈河公司属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马云、王金虎要求呈河公司、速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2159885.9元以及自2020年10月9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前述证据认定部分及查明事实做如下分析: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速投公司未提交其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证据,呈河公司加盖印章为“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注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
其次,虽呈河公司提交的达日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载明案涉工程为23.9公里,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并由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可知,无论是马云、王金虎所主张3541115.9元亦或是呈河公司所主张1816400元均无法认定,只能通过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现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机械租赁费为1495400元,工人工资为869730元,油、运费及垫资围栏等费用为659000元。目前,呈河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869730元,油、运费及垫资围栏等费用659000元,机械租赁费245000元。尚余1250400元机械租赁费未支付。
最后,关于马云、王金虎要求呈河公司于速投公司连带支付唐冲欠款100000的理由,呈河公司提交的费用结算明细载明:“100000万元现金被唐冲自己使用,没有转给马云、王金虎。”但该明细并无速投公司盖章确认,仅有唐冲个人签字确认,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系以速投公司名义使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速投公司转包了呈河公司承建的达日县吉迈镇至德昂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SG2,工程完工后尚余1250400元机械租赁费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呈河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对其所签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速投公司与呈河公司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云、王金虎人民币125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马云、王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9元人民币,16053元人民币由被告青海速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26元人民币由原告马云、王金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焱
审判员 拉毛措
人民陪审员 忠 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雯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