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2民初3821号 原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河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和青海省久治县环境保护和水利局(现名:久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就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二标段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工程价款约定为3912514.54元,工程施工时,原告临时雇佣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联系相关施工人员,并对施工人员发放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总共给被告支付了3064201元,用于给相关施工单位和人员支付工程款,后因青海省审计厅审计,该工程价款调整,缩减,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通知被告将多支付的17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答应,但迟迟不退还,原告委托***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6年雇佣被告作为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久治县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至当年年底受雇时间结束时,原告通过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064201元,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在转入被告账户的当天就全部转给了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收取不当利益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停付或者收回170000元工程款的通知;2.被告离开该项目时,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结算,且根据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的结算情况看,被告转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没有超出合同和结算数额的范围,不存在多付的情形;3.被告受雇于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也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138308.11元;2.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3064201元;3.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审计,调整价款;4.转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调整后多余347801.67元退还给久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 被告***提交:1.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工程款,被告全部转给了实际施工人,其中3万元通过现金支付;2.实施工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064021元的事实。 经查,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达日县黄河干流德昂乡段河岸缓冲生态与修复工程标段一”,《审计报告》审计对象为“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建设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被告***及本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收款证明》在庭后经法庭组织双方出庭人员通过微信通话的方式向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核实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呈河公司雇佣被告***作为其承包的青海省黄河干流防洪工程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并将该工程项目进行了转包。在2016年呈河公司转给被告***账户工程款3064021元,***在收到该款项后,如数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呈河公司转给的工程款3064021元后,按照自己在原告呈河公司的工作职责如数转给了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娟丽 书 记 员 郑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