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0644号
原告: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8号1栋2单元2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汤昌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号1栋1单元2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霄,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被告万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2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因西部集成电路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还履约金承诺书》,载明:“因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自愿于2021年2月4日前退还100万元履约金。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存遗留问题和未尽事宜,此前的全部往来函件、合同等均作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履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和泰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退还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还履约金承诺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西部半导体集成电路高科技产业园项目的投标、施工、竣工及保修等阶段开展诚信合作,双方在开展合作的全过程中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各项工作。乙方承担业主合同明示和隐含的所有风险。本项目乙方与本工程总承包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简称主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1000000000(壹拾亿元)。项目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16%(包含建筑单位管理费2%),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合作履约金;在乙方与总承包方签订完主合同,取得业主单位开具的进场通知书3日内,乙方再向甲方缴纳1400万。此款在甲方管理费(16%)中扣除。余款按甲方拨款实际进度比例支付。
同日,原告(乙方)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西部半导体集成电路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发展事宜达成合作意向,订立条款。项目名称为西部半导体集成电路高科技产业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地址为绵阳市仙游高新区梁,合同总价暂定为壹拾亿元。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第三个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在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后,按正常工程量月进度的80%支付。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与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西部半导体集成电路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后自愿转入被告基本账户100万元作为承诺保证金。我公司承诺,在框架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2月10日前转入1400万元至被告基本账户。待1400万元资金转入后向被告提供转入证明,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转入,被告可通知总承包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所支付的100万保证金自愿当违约金支付给被告,放弃一切抗辩权益,我公司承担所有法律及民事责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此承诺为我方自愿签署,且了解所有情况。
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还履约金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的履约金100万元,因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我公司自愿于2021年2月4日前退还100万元履约金。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不存遗留问题和未尽事宜,此前的全部往来函件、合同等均作废。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西部半导体集成电路高科技产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承诺书》、转款记录、《退还履约金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提交的2021年2月3日的视频,因不完整、不连贯,不能清楚地反映案发全过程的情况,且不能达到被告系被胁迫签订《退还履约金承诺书》这一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还履约金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应按其承诺于2021年2月4日前向原告退还100万元履约金。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金及自2021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2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四川万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燕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