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21民初5630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8号1栋2单元24楼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博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311号1栋1层31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被告四川申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博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2023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