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3民初13943号
原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5号2栋2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虹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集聚区经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东,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虹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自2020年12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109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泸州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一期、二期供配电外线工程及一期正式用电工程项目向被告订购电缆产品,合同约定为单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电缆单价为585.61元/米,暂定数量为12000米,暂定含税费含运费采购电缆总价7027320元。具体要货数量以原告的下达的要货单为准,交货日期以原告订货单通知时间为准,同时约定合同的锁铜周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锁铜周期内电缆单价不作调整,波动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05464元,锁定铜价报价为40950元/吨。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订货单,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供货至现场。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订货单后,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发货。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按期供货。但被告多次要求涨价且要求款清发货,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于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要求其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自行采购电缆,但因铜价上涨,致使原告另行采购电缆的单价上涨至750元/米,给原告造成差价损失21370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4月7日,**公司与虹峰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虹峰公司为**公司位于泸州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一期、二期供配电外线工程及一期正式用电工程的项目提供电缆,并约定合同金额、产品包装和费用分摊、产品交付及运费承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该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约定管辖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确定地域管辖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目的在于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对争议解决法院达成稳定的预期。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虹峰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现**公司作为起诉方提起诉讼,合同载明**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5号2栋”,说明当事人合意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根据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