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象山宏优模具加工厂、象山县西周恒福模具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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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754号
原告:象山宏优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AFNLE25。
经营者:江志灵,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龙珠村1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西周恒福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杨岙村渡头街规范区昌盛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L19833064N。
代表人:周仁福,该厂厂长。
被告:成都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B区1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3308755L。
法定代表人:吴杨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鑫国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85M029F。
法定代表人:苏天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5号2栋2单元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98313E。
法定代表人:丁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象山宏优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宏优加工厂)与被告象山县西周恒福模具厂(以下简称恒福模具厂)、浙江蓝波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华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成都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能公司)、四川鑫国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壕公司)、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扬公司)、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2022年4月6日,原告宏优加工厂撤回对被告蓝波公司、华金公司、聚锦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优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福模具厂、亦能公司、鑫国壕公司、赫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优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取模具加工款,从恒福模具厂处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10202010297585778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出票人为聚锦公司,收款人为赫扬公司,承兑人为聚锦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拒。蓝波公司、华金公司及被告亦能公司、鑫国壕公司均是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原告作为汇票持有人依据票据法规定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福模具厂、亦能公司、鑫国壕公司、赫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鉴于被告恒福模具厂、亦能公司、鑫国壕公司、赫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出票人聚锦公司向收款人赫扬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2651041110202010297585778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承兑人为聚锦公司。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8日,赫扬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鑫国壕公司,鑫国壕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背书转让给亦能公司,亦能公司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给华金公司,华金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蓝波公司,蓝波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恒福模具厂,同日,恒福模具厂背书转让给原告宏优加工厂。2021年10月22日,原告宏优加工厂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2日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福模具厂、亦能公司、鑫国壕公司、赫扬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福模具厂、亦能公司、鑫国壕公司、赫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县西周恒福模具厂、成都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国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象山宏优模具加工厂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象山县西周恒福模具厂、成都亦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鑫国壕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羽
二○二二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