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5号2栋2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寿安镇博世路689号6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冉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照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公司不支付459351.04元。事实与理由:1.因**公司与恒远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公司应支付货款459351.04元错误。首先,双方因安全事故的处理未协商一致,且因项目其他问题,恒远公司拒不配合整改,故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其次,恒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货,对其供货部分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实际供货数额。恒远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办理后续手续,故本案的结算金额尚未确定,诉争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最后,**公司就本项目存在的问题要求恒远公司配合整改,但其均未到现场进行整改,**公司为此委托他人进行更换,产生72000元材料费与1200元人工费。上述费用均应纳入结算,一审判决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且未核实实际供货情况,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恒远公司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恒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恒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恒远公司向**公司供应电气设备并经过**公司验收,泸州长岛项目通电至今长岛一年多的事实客观存在,没有结算单,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恒远公司确有67779元货物未进行供货,但该货款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减,因此**公司应当支付除去质保金的剩余货款459351.04元。2.**公司提到的“超额支付”仅存在于第二笔进度款的支付中,且未足额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剩余部分仍然迟延支付。3.**公司所诉产品质量责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4.若**公司确认付款,恒远公司将开具足额发票。二、**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恒远公司所供产品质量无关,恒远公司不应承担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责任。经泸州市龙门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泸州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一期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恒远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关,系**公司管理缺位以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恒远公司提供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
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668030.4元和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191269.17元,计算方法为:以66803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2.判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远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恒远公司与**公司签订《泸州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一期、二期供配电外线工程及一期正式电工项目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向**公司供货,合同价格2753000元,202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增补协议》,增加合同价款55000元。2020年10月19日,**公司再次就本项目订货10000元。恒远公司陈述称已供货完毕,**公司欠付货款668030.4元未付。
一审还查明,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的预付款,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60%,通电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结算资料移交完毕后10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额95%,余5%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2年,从设备全部进场通电之日开始计算。
恒远公司供货中,存在价值67779元的货物未生产应予扣除。
2020年10月24日,《产品售后服务记录表》载明,恒远公司对**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处理。
2021年1月29日,发生**公司员工郭华配合恒远公司整改时,因高压触电身亡的安全生产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恒远公司向**公司供应电气设备并经过验收,**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为2818000元,因恒远公司存在价值67779元货物未支付,故剩余货款金额为600251.04元(668030.04元-67779元)。其中质保金为货款的5%,金额为140900元。根据约定,质保期从质保期2年,从设备全部进场通电之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均未举证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通电时间,故按照《产品售后服务记录表》的时间2020年10月24日为通电时间。根据该时间推算,2年质保期还没有届满。**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公司应支付货款为459351.04元(600251.04元-140900元)。该部分货款大部分为结算款(总货款15%),双方因事故等原因至今没有结算,但鉴于该项目通电至今已经长达一年多,**公司应当自恒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支付该款。另恒远公司主张计算逾期违约损失至本案起诉之日,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恒远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等,因合同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质量问题,但没有举证证明,且有质保金未付,可以在质保期届满后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公司虽然称发生**公司员工郭华配合恒远公司整改时,因高压触电身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但没有举证证明该事故是因为恒远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故其反诉因证据缺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远公司459351.04元;二、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6.5元,由恒远公司负担1858.5元,**公司负担43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工程交工验收书》,拟证明本项目是在2021年3月19日通电,因案涉的工程采购的是高低压设备,该设备没有通电之前,对有些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确认,才会出现通电前要求恒远公司配合**公司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了触电的安全事故,事故原因是恒远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问题。**公司已经付清本案通电的80%的工程款,剩余的结算款双方未办理结算。恒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交工验收书》系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所做的工程验收,与恒远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恒远公司已供货完毕的事实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恒远公司支付货款459351.04元。本院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恒远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恒远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恒远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公司指定收货人张轩的签字,视为**公司对送货数量予以认可,除存在价值67779元的货物无生产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供货数量和型号向恒远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指定地点三个月内,**公司向恒远公司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现**公司自认付款金额已至合同总金额的80%以上,则**以其实际行为确认恒远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现**公司主张恒远公司未足额供货,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质保期限未届满,则根据《采购合同》及《增补合同》载明的货物金额扣除未交付的货物价值67779元、质保金额以及**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公司还应支付货款459351.04元。**公司主张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资料移交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双方未办理结算,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结算的目的系为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因事故原因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恒远公司的供货金额、**公司已付金额以及**公司未付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且该项目自通电至恒远公司提起诉讼已长达一年以上,**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其更换维修产生的材料费72000元及人工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交上述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公司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并且,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在维修前先行通知了恒远公司,亦不足于证明该费用与案涉产品质量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要求扣减上述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四川**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杨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