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成都)有限公司、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1627号
原告:***工(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西区(永盛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楚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心大道38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东,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5号2栋2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恒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西段723号。
法定代表人:郭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昊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西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肖盛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与被告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公司)、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扬公司)、四川众恒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达公司)、成都昊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和被告花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东、被告赫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雨、被告众恒达公司和昊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花样公司立即向金玛公司支付汇票本金474,45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4日起,以474,458.75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花样公司付清汇票本金之日止);2.赫扬公司、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花样公司、赫扬公司、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玛公司与昊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昊宇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将票据尾号为29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金玛公司以支付款项。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花样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赫扬公司、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均为金玛公司的前手。涉案汇票到期后,金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花样公司提示付款,但是花样公司拒绝付款。金玛公司基于与昊宇公司间真实的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汇票,且汇票连续背书给金玛公司,金玛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合法权益。现花样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金玛公司的合法权益,金玛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花样公司、赫扬公司、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承担责任。
花样公司辩称,金玛公司应当提交与前手昊宇公司之间的合同、供货单、发票等证据来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才能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根据金玛公司提交的票据信息显示,金玛公司没有进行提示付款,未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花样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所有现金流必须全部用于保障房地产项目的交付,不构成恶意违约。即使法院认定金玛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也请求法院酌情减免相应利息。
赫扬公司辩称,金玛公司提交的票据信息背面不完整,未显示提示付款信息,其提交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权。赫扬公司不应当承担金玛公司主张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赫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辩称,昊宇公司系基于与金玛公司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票据背书给金玛公司,但金玛公司存在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依法已丧失对前手的票据权利。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不对票据无法承兑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金玛公司对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花样公司向赫扬公司签发并交付1张票据尾号为29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花样公司,收票人为赫扬公司,票据金额为474,458.7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并记载“可转让”。
2021年7月9日,赫扬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众恒达公司。2021年7月13日,众恒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昊宇公司。同日,昊宇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玛公司。上述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均记载“可转让”。目前,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持票人金玛公司以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涉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金玛公司已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在本案中,金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即金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前手赫扬公司、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的追索权,金玛公司要求赫扬公司、众恒达公司、昊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玛公司虽丧失追索权,但依法享有对承兑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即可以要求承兑人花样公司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向其支付474,458.75元。故本院对金玛公司要求花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74,45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主张利息,但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仅限于票据金额,金玛公司在已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向花样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成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74,458.75元;
二、驳回***工(成都)有限公司对四川赫扬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恒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昊宇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