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军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1853号
原告:**,女,1986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99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街236号-2号。
负责人:**。
第三人:***,女,***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军公司)、肖素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军公司及肖素兰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归张宵、***及***共有;2.停止对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登记为***、***共有)原均系***(已故)与***夫妻共有财产。2010年4月6日,***与***办理了离婚登记,将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约定为归张宵、***、***共有。
2.2013年7月22日,***向***借款,中军公司提供担保。因***未按期还款,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军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调解书,确定由中军公司向***支付借款本息,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诉争财产进行了查封。**、***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
原告认为:部分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仅为***个人,***不是被执行人,其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诉争房屋已约定归**、***、***共有,共有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无论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等人均已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执行法院的裁定书存在多处认定错误,如查封理由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错误,且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上,**、***未继承任何***的遗产,因此,查封裁定应予撤销。
***对原告主张的***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及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登记为***、***共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通过多次离婚、复婚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在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前的几次登记离婚中,诉争财产都约定归***所有;2.***和***在2010年4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后,仍是诉争财产的共有人,并在2012年共同利用诉争财产办理抵押贷款;3.登记在***名下的房屋,为***和***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登记在***和***名下的房屋,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从未发生变更。
第三人中军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申请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及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登记为***、***共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及***共有及是否应予停止执行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1.198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7日登记离婚,2005年5月19日登记复婚,200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2007年9月20日登记复婚,2010年4月6日登记离婚。多次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数次不同的处置,在2010年4月6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财产归**、***、***共有。
2.2012年12月24日,***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位于遂宁开发区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中,***称前述房屋系共有,抵押人为***、***。
本院认为,**、***主张其基于***与***的离婚协议,已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诚然,夫妻可通过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子女也可基于父母的离婚协议取得财产。但本案中,***和***多次离婚、复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多次不同的处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对财产进行物权变更,且又就部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共同自认系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其间也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对诉争房屋享有任何共有权利,因此,***、***已通过自身行为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予以了实质否定。在整个事件中,本院未见***、***对离婚协议约定有任何尊重和恪守,现**、***仅依据离婚协议,从而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本院不予支持。
***是否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由***自行主张,**、***主张肖素兰系共有权人,系对***权利的僭越,**、***无权提出上述主张。
执行法院的裁定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范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