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英县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1721号

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7386R。

法定代表人:成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四川卓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住所地大,住所地大英县经济区育才街信用代码125108237348600343。

法定代表人:漆英,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方强,该校员工。

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情势变更导致材料价格上涨而产生的材料价差318915.74元(含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因情势变更导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实际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并在该合同的11.1条款下,约定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双方签订合同后,四川省发改委等10部门发出川发改项目(2018)228号文件,川建价发(2018)11号文件发出了转发该文件的通知,由于政策环境变换,导致原材料暴涨,该情形不属于市场价格波动,属于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情势变更。为了按质按量完成承包工程,原告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发了7次工作函,报告相关情况,并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就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价差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据该合同,被告应该承担因情势变更导致价格暴涨而导致材料价差。现工程项目已经于2019年3月29日完工,并于2019年4月验收后交付使用,现准备结算送审,在结算中,被告以上级部门未批准补充协议为由,认为原被告未就因情势变更导致材料上涨产生价差达成一致意见,否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辩称: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后,确实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导致砂石等主要建筑材料涨价,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施工方给我们学校发了多次函件,要求调差,我们学校及时将信息以书面形式上报教育局,教育局告知我们,要求不停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调差。在这种情况下,我校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调差。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我们接收了工程。但由于县教育局要求按照规定调差,没有对我校作出调差指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伤登记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大英县实验学校关于德润楼工程项目主要材料调差的请示》《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工程项目材料调差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主要建筑材料大幅涨价,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达成了材料调差的协议,且被告也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请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关于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砂石料供应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转发的通知》、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大英县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格》资料1套、关于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材料价格上涨的函件共8份,证明:(1)原告承包项目后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客观事实;(2)原、被告多次对材料上涨进行协商,为了支出国家项目建设,原告在实际材料上涨的材料款未得到的情况下,坚持继续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3)国家相关部门文件明确应当进行材料调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材料调差计算表》1份,证明根据核实的价格和使用的材料,应当增加的材料款数量。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具体调差的数据。至于如何调整,应当按照原则根据具体数量和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4进行评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的结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做为发包人,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加强对河道的治理和国有资源的管理,建筑主要材料砂石价格发生大幅上涨,导致建材砂石和商砼共、钢筋等建筑材料上涨。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商砼的函》、同月17日发出《关于砂石材料价格的函》、同月19日发出《关于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商砼的函》、同月21日发出《关于水泥材料价格的函》、《关于钢筋材料价格的函》等,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大英县教育局发出《关于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停工报告的函》,载明“我公司现承建的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钢筋、水泥、砂石、商砼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钢筋于2018年10月上涨至4750元/吨,水泥于2018年10月上涨至480元/吨,河沙上涨至220元/方,石子上涨至200元/方,商砼于10月上调60元/方(次材料为单价,未汉材料税费及运费)。考虑到价格上浮严重,我方特向贵单位申请:工程所有班组(包含塔吊、搅拌机等相关设施)暂时停工,带解决材料价格问题后恢复施工。”同月26日,大英县实验学校向大英县教育局递交《关于德润楼工程项目主要材料调差的请示》,表明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建设工程需要,同意对材料进行调差,请大英县教育局予以批复。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在施工期间,受国家环保督查及砂石停产整顿等因素影响,全省各地出现主要建筑材料大幅上涨,部分建筑材料价格超出招标投标价的1至2倍,已远远超出承包人风险承担范围。根据川发改项目[2018]228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关于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砂石料供应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工程合同风险职责,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四川省建设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实际,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主要材料价差调整事宜协议如下:对德润楼建设期间价格涨幅超过5%的主要建筑材料按照《遂宁市工程造价信息》作为参考价格进行了调整。一、调差时间: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至;二、调差范围:对主要建筑材料调差,人工费不调差......”原告继续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完工,2019年4月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对建筑材料是否进行调差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受国家政策和市场的影响,建筑材料主要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建筑成本大幅提升,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有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依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颁发川发改项目[2018]228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关于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砂石料供应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依法分担价格风险。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因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形成实际砂石材料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告发民一(2015)3号)等司法解释精神,支持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或按合同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予以解决”的规定,签订了《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完善,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在工程结算中,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计算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为原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大英县实验学校德润楼工程价款并支付。

本案诉讼费6084元,减半收取计3042元,由被告大英县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东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雪梅

书 记 员 何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