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22民初2号
原告:**,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西藏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1,广西融安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2,成都市温江区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311789。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2、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7,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862.03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了米林县七个幼儿园项目,原告为其提供防水劳务施工,2020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1辩称,其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部分。
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的合同,也没有事实的承揽关系,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定作人,从未要求原告**进行过防水施工。原告**要求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承揽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被告**2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2对涉案七个幼儿园的平方和总价进行了结算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1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上并没有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已经明确地列明了被告**1和**2详细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由此可见,原告**认可的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被告**1和**2,与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所承揽的涉案七个幼儿园的防水劳务已完工,且有被告**1、**2工地带班尹敏对该事实进行确认。被告**1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法予以确认,因为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之一,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藏04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巴宜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号为(2019)藏0402民初606号生效判决书第七页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了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1之间是一个转包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1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与被告**1口头约定将被告**1与**2承包的米林县七个幼儿园项目的防水劳务转包给原告**,2020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1、**2结算,被告**1与**2尚欠原告**防水劳务款共47,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另查明,米林县七个幼儿园工程系被告四川城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1、**2。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1、**2的要求对米林县七个幼儿园防水项目进行施工,约定由被告**1、**2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从被告**1、**2处承包的涉案项目系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2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被告**1、**2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为非法转包分包,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项目经被告**1、**2验收并结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1、**2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有无付清或存在超付情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862.03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劳务款47,560元及逾期利息862.03元。
二、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8元,由被告**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次旺拉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达 珍
书 记 员 珍 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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