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22民初88号
原告:**,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个体经商户,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户籍地广西融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立荣,户籍地四川成都市温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所四川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立荣、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好人工工资,林芝市米林县七个幼儿园项目屋面树脂瓦、不锈钢扶手、雨棚。被告承诺2019年年底结算所有人工工资,2019年年底打电话催收所欠人工工资被告***以政府拨款未到为由未支付,2019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同样理由搪塞,直到2019年12月听闻跟被告做工的工人说被告联系不上,被告张立荣巴宜区大源超市停车场,原告赶往该地方,被告张立荣与四川诚实首位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成龙被一群工人堵在大源超市停车场,但原告**并未直接跟被告张立荣有过接触,当时段丹报警,警察到达现场调解,由2019年12月10日到被告***住处林芝市××区三方当面对账,由被告***与被告张立荣同时在场对账,然后给原告**书写人工工资款60,000元条,内容为由2019年12月30日支付6万元。到达约定付款日期被告以未拨款为由未支付中途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未果,2020年4月10日被告***电话已暂停服务,原居住的尼洋花园3栋1-2已搬离,原告与被告张立荣打电话联系,被告张立荣以现该项目欠款由四川诚实首位工程有限公司接管,被告张立荣已经不参与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张立荣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并无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并未有任何书面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其在七个幼儿园项目务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中并无其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张立荣、***,应由被告张立荣、***承担责任。
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债务关系且欠款60,000元。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欠条并无其公司的签章,仅有被告***、张立荣的签字及捺印,并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该案件有关。
3.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及张立荣,应由被告***、张立荣承担该欠款,与其公司并无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确实为被告张立荣、***分包,但涉案工程是属于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米林县七个村级幼儿园的屋面树脂瓦及安装项目,约定按树脂瓦防水39元每平方米、挡墙支模35元每平方米、雨棚180元每平方米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7月份进场,于2019年1月左右完工,经双方结算共产生劳务费156,226元,被告***、张立荣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班组人工工资6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
另查明,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张立荣,被告***与张立荣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经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立荣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立荣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原告**班组劳务费6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立荣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张立荣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以实际为准),由被告***、张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尼 玛 扎 西
审 判 员 杜莎
人民陪审员 次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雷蕾
书 记 员 边巴桑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