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03民初818号
原告:攀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苦荞村二社(格里坪镇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MA649XH9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010244183,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9栋15层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738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珲公司)与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首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实首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4793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930.4元(实际产生货款1309304元×10%)及资金占用利息76688.64元(以47930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以上暂合计为68692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3年7月25日,原告浚珲公司基于被告诚实首位公司在2023年7月11日支付了20000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混凝土货款本金2793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930.4元(实际产生货款1309304元×10%)及资金占用利息76688.64元(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486923.0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攀枝花市西区**金沙小区配套道路工程项目,遂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2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及收费标准、订货送货、验收交接、供货量的确认、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实际产生货款1309304元,被告及相关人员向原告支付了830000元,并于起诉后向原告又支付了200000元,现货款仍未付清,故诉至法院。
原告浚珲公司当庭陈述,关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合同,是双方对合同达成合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后扫描给原告,原告再加盖的公章,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是签订了案涉合同。原告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明显过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过高,故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即使不予采信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也应当至少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因为被告认可原告所出示的结算表,其中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22年8月22日,故从结算后的次日,被告就应支付货款,而原告是根据2022年8月22日结算当月月底的次日,即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符合双方的约定的。
被告诚实首位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货款本金无异议,对于该货款本金,被告打算在2023年9月1日前支付。对诉请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担保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出示的案涉合同,因为原告所出示的是彩印件,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实与原告产生了混凝土购销关系,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结算单都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日,诚实首位公司作为甲方,浚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攀枝花市西区**金沙小区配套道路工程项目。三、供应范围及预计量: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工程主体及附属工程全部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预计供货总量3000立方米。四、基本单价:1.基本单价;2.供应时间:从2021年6月起至工程完工;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品混凝土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出现涨跌或采购困难时,乙方有权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使用其他品牌或其他可替代原材料,由此导致的材料及价格变化须函告对方,以甲乙双方调查事实为依据,调整以上基本单价或变更原材料,若双方任一方不同意价格调整或原材料调整,可结清混凝土货款后终止合同。五、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1.本条所称结(决)算指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结(决)算,计量结算办法如下:⑴本工程按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结算,即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乙方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之和来结算混凝土货款及运费。2.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⑵本工程按月结方式支付货款,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十、争议、违约与索赔:(一)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违约与索赔: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实际产生货款10%的违约金。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月应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欠款利息。同时,甲方还应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费用)。”诚实首位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浚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21年9月24日,浚珲公司向诚实首位公司出具的《调价通知》载明:“由于近期水泥价格连续上涨,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的所有强度等级混凝土自2021年9月24日开始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基础上,上涨80元/方。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此单价进行结算。”**在签收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诚实首位公司项目部印章。
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8月22日,经诚实首位公司与浚珲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309304元。诚实首位公司在被起诉前向浚珲公司支付830000元。诉讼过程中,诚实首位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浚珲公司另支付了200000元,诚实首位公司尚有279304元货款本金未支付。
另查明,2023年5月17日,浚珲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彩印件,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出示的《调价通知》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来看,以及被告当庭对结算表和货款金额又予以认可,以上基本能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供应签订的案涉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亦对货款本金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279304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的抗辩,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本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该抗辩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按最后一笔结算的当月月底的次日,即2022年9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该起算时间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大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上均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已超过损失的30%,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4793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3.65%×1.3)计算的损失为19502.88元;以27930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3.55%×1.3)计算损失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超出的部分,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混凝土货款本金2793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4793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4.745%的标准计算的损失为19502.88元;以27930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615%的标准计算损失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9元,减半收取计4309.5元,由原告攀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83.5元,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6元。
保全费3955元,由原告攀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97.5元,被告四川诚实首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