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周长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镇汤营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一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贵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敏贵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敏贵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义宏公司与敏贵富公司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案涉《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及12份《四川敏富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明细(结算)表》上加盖的义宏公司印章是他人私刻,并非义宏公司的印章。在前述材料上签字的人员与义宏公司无关,也无义宏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义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义宏公司不应对该签字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敏富贵公司善意无过失,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以开票金额作为双方交易发生的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开票金额对应的货物是否发生实际交易。
敏贵富公司答辩称:1.义宏公司主张印章系伪造,该印章从外观看无法看出是否与公安机关的备用章一致,敏富贵公司也无承担公章的实质审查义务。无论印章是否真实,义宏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且收取了敏富贵公司的货物并向敏富贵公司支付了超过80%的货款,以及收取全额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因此义宏公司对印章管理不严,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2.敏贵富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已足额向义宏公司供应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义宏公司应按约向敏富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敏贵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义宏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59237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2592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义宏公司支付敏贵富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敏贵富公司提交了《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合同载明:敏贵富公司向义宏公司在成都爱敏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动力电池正负极材料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的商砼的标号、单价,供货质量及数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方式,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义务,其中结算方式为敏贵富公司每月25-30日与义宏公司办理当月供货量的进度结算,义宏公司逾期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敏贵富公司的供货结算量,义宏公司于次月10日前向敏贵富公司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5%进度款,余下25%的货款在工程任意一栋主体封顶后1月内付清尾款,垫资30万元的货款在一期工程混凝土供完货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义宏公司违反付款办法,应每次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付款部分月息2%支付垫资利息外还应支付未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敏贵富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该合同加盖了敏贵富公司与义宏公司的印章;
2.敏贵富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协议载明:义宏公司同意自2018年8月7日起,由敏贵富公司西来分公司作为义宏公司在成都爱敏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动力电池正负极材料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单位。同时约定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以原合同执行。该合同加盖了敏贵富公司、敏贵富公司西来分公司与义宏公司的印章;另敏贵富公司西来分公司系敏贵富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3.敏贵富公司提交了混凝土供应明细表13份,内容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袁尚敏、袁尚全等在敏贵富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供应明细表签字确认混凝土的货款总计为5920677元,除一张金额为7180元的供应明细结算表(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3月6日两笔供货构成)只有袁尚敏签字外,其余均加盖了义宏公司的公司印章;
4.敏贵富公司向义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920677元,敏贵富公司已经收到义宏公司支付的货款4654260元;
5.义宏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其承建涉案工程并与敏贵富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双方的买卖总金额为4654260元,该款义宏公司已经支付;
6.2019年11月8日,敏贵富公司与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9年11月14日开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在一审审理中,义宏公司认可与敏富贵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总货款为4654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敏贵富公司提交的《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供应明细表均加盖了义宏公司印章,同时敏贵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混凝土供应明细表的金额也相互吻合均为5920677元,结合敏贵富公司的供货时间及义宏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时间及综合本案的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敏贵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义宏公司的辩称有违交易的一般规则且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敏贵富公司与义宏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庭审过程中,义宏公司主张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供应明细表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均不是义宏公司的,对此,义宏公司申请对合同和供货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是否鉴定取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2)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表见行为,即行为人是否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被代理人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或行为;(3)行为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供应合同》系以义宏公司名义签订,《供应合同》、结算单均加盖了义宏公司的印章,且混凝土也是送往涉案工程使用,义宏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存在并给付了全部货款,由此可以认定敏贵富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义宏公司的主张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义宏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义宏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义宏公司发生法律效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敏贵富公司及其分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因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义宏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敏贵富公司要求义宏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敏贵富公司在审理后放弃对其中一笔为7180元货款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确定义宏公司应支付敏贵富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259237元;对敏贵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义宏公司主张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减少,一审法院综合敏贵富公司的损失及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调整为月利率1.5%,对敏贵富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敏贵富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义宏公司应最迟在2019年5月6日向敏贵富公司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确定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对敏贵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敏贵富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支出发票能证明敏贵富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义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敏贵富公司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认为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的规定只对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并未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制定最高限价规定,故敏贵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并且《供应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敏贵富公司货款本金12592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5923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义宏公司提交了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义宏公司公章被他人冒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同时拟证明加盖义宏公司公章的相关证据材料系敏贵富公司与他人串通形成,存在合同诈骗行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经质证,敏贵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立案决定书》上明确载明案由为“周长林被冒用印章案”,仅从该决定书内容无法确认是义宏公司公章被冒用还是周长林个人印章被冒用。在本院明确要求义宏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义宏公司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即便义宏公司公章存在被人冒用的情形,也不能就当然认定本案系敏贵富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进行合同诈骗。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敏贵富公司提交了转款凭证,拟证明其向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经质证,义宏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案涉买卖合同系伪造,则其项下所有内容都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义宏公司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前述证据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义宏公司陈述其与敏贵富公司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全程义宏公司与敏贵富公司均为现场结算、现场转款,且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交易没有留下任何财务凭证及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义宏公司主张其与敏贵富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全部4654260元货款,不认可加盖有义宏公司公章的《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送货单据,那么义宏公司就应提交其与敏贵富公司在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供货凭证、没有结算单据的情况下如何确认供货总金额、如何进行结算、如何进行支付、作为承建方如何与业主方就混凝土成本进行结算等一系列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依据。但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义宏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义宏公司陈述其与敏贵富公司的交易均为现场结算、现场转账付款、且无任何财务和结算凭证,这与建设工程的一般交易习惯乃至普通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均明显不符。其次,义宏公司认可其是案涉混凝土供应项目的承建方,且收到了敏贵富公司592067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全额抵扣。在义宏公司仅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发生4654260元交易的情况下,其抵扣592067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显然与一般公司财务制度相违背。故根据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在敏贵富公司提交了加盖有义宏公司公章的案涉《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及供货凭证,且义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义宏公司仍提出案涉买卖关系不存在书面合同且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供货凭证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对敏贵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根据敏贵富公司提交的案涉《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供货凭证,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交易的总金额确为5920677元,现义宏公司仅支付4654260元,其应支付剩余的货款,延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供应合同》10.2.1条的约定,义宏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给敏贵富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结合敏贵富公司与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律师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义宏公司应当向敏贵富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综上所述,义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4元,由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