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3461号
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镇汤营村。
法定代表人:周一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7楼57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苹,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贵富公司)与被告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敏贵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义宏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9)川0183民初34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600000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二、查封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川AJ922R的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义宏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本案不应当同意敏贵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义宏公司的复议请求。另义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义宏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贵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凤,被告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苹、詹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贵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义宏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66417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2664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义宏公司支付原告敏贵富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庭审结束后敏贵富公司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义宏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59237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12592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敏贵富公司与义宏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敏贵富公司及其分公司向义宏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结算办法、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敏贵富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义宏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义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供应合同是虚假的,是由原告伪造的。原告提供的供应明细结算表也是虚假的,上面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也不认识签字的人员,被告看不清楚2018年2月6日与3月11日两张供应明细结算表上签的名字,另外一张7180元的供应明细结算表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应当提交真实的送货单。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敏贵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敏贵富公司与义宏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用以证明敏贵富公司向义宏公司在成都爱敏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动力电池正负极材料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的商砼的标号、单价,供货质量及数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方式,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义务,该合同加盖了敏贵富公司与义宏公司的印章;
2、敏贵富公司及其分公司与义宏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敏贵富公司通过其西来分公司的搅拌站为义宏公司在前述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加盖了敏贵富公司、敏贵富公司西来分公司与义宏公司的印章;
3、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袁尚全、袁尚敏等签字确认混凝土供应明细表13份,用以证明敏贵富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总价为5920677元的混凝土;
4、敏贵富公司向义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4份、签收单3份、义宏公司的转款凭证11份,用以证明义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敏贵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金额为4654260元;
5、2019年11月8日,敏贵富公司与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和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1张,用以证明敏贵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
被告义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邛崃市公安局羊安派出所的受案回执1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印章被人冒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辩称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双方之间只有口头协议而无书面合同;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结算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辩称该组证据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并不认识上面签字的人员袁尚敏。另外2018年2月6日和3月11日的两张签字的人被告看不清楚,也不认识,同时2019年的一张金额为7180元的供应明细结算表上的签名与其他签名不一致,故原告的供货单是虚假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辩称,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发票,也不认识发票签收单上的袁尚敏和叶国成(后经核实实为袁尚全),该二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于转账凭证,认可与敏贵富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实际支付的4654260元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全部货款;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供应合同是虚假的,不应当支持律师费,同时律师费100000元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受案回执只是一个报案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明知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合同与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审理中,敏贵富公司提交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合同载明:敏贵富公司向义宏公司在成都爱敏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动力电池正负极材料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型号的商砼的标号、单价,供货质量及数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方式,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义务,其中结算方式为敏贵富公司每月25-30日与义宏公司办理当月供货量的进度结算,义宏公司逾期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敏贵富公司的供货结算量,义宏公司于次月10日前向敏贵富公司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5%进度款,余下25%的货款在工程任意一栋主体封顶后1月内付清尾款,垫资30万元的货款在一期工程混凝土供完货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义宏公司违反付款办法,应每次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付款部分月息2%支付垫资利息外还应支付未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敏贵富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该合同加盖了敏贵富公司与义宏公司的印章;
2、审理中,敏贵富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协议载明:义宏公司同意自2018年8月7日起,由敏贵富公司西来分公司作为义宏公司在成都爱敏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动力电池正负极材料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单位。同时约定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以原合同执行。该合同加盖了敏贵富公司、敏贵富公司西来分公司与义宏公司的印章;另敏贵富公司西来分公司系敏贵富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3、审理中,敏贵富公司提交了混凝土供应明细表13份,内容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袁尚敏、袁尚全等在敏贵富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供应明细表签字确认混凝土的货款总计为5920677元,除一张金额为7180元的供应明细结算表(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3月6日两笔供货构成)只有袁尚敏签字外,其余均加盖了义宏公司的公司印章;
4、敏贵富公司向义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5920677元,敏贵富公司已经收到义宏公司支付的货款4654260元;
5、义宏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其承建涉案工程并与敏贵富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双方的买卖总金额为4654260元,该款义宏公司已经支付;
6、2019年11月8日,敏贵富公司与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9年11月14日开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义宏公司认可与敏贵富公司有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总货款为4654260元。本院认为,敏贵富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供应明细表均加盖了义宏印章,同时敏贵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混凝土供应明细表的金额也相互吻合均为5920677元,结合敏贵富公司的供货时间及义宏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时间及综合本案的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敏贵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义宏公司的辩称有违交易的一般规则且未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敏贵富公司与义宏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庭审过程中,义宏公司主张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供应明细表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均不是义宏公司的。对此,义宏公司申请对合同和供货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否鉴定取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有没有代理权;(2)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表见行为,即行为人是否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者被代理人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或行为;(3)行为人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以义宏公司名义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均加盖了义宏公司的印章,且混凝土也是送往涉案工程使用,义宏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存在并按照给付了全部货款,由此可以认定敏贵富公司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义宏公司的主张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义宏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义宏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义宏公司发生法律效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敏贵富公司及其分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因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义宏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敏贵富公司要求义宏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敏贵富公司在审理后放弃对其中一笔为7180元货款的主张,故本院确定义宏公司应支付敏贵富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259237元;对敏贵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义宏公司主张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减少,本院综合敏贵富公司的损失及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调整为月利率1.5%,对敏贵富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敏贵富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义宏公司应最迟在2019年5月6日向敏贵富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确定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7日;对敏贵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敏贵富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支出发票能证明敏贵富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义宏公司在庭审中对敏贵富公司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的规定只对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并未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制定最高限价规定,故敏贵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并且《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592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5923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四川义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