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1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10幢1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凡娜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牡丹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牡丹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添祥公司对大唐牡丹园公司的全部诉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添祥公司所做工程严重超期。2016年3月17日,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装饰协议书》第一条第1.5款项约定总工期3个月(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定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开工时间由大唐牡丹园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定为4月1日正式开工。至此,添祥公司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为完工期限。可添祥公司至2016年9月8日都还未完工,大唐牡丹园公司为此下整改通知书,证明添祥公司未按合同工期完工。二、添祥公司所做工程核心部位水泥地平厚度和亚光漆不合格。水泥地皮厚度不够,不合格将导致整个工程不能使用;亚光漆部位是门面工程,外观亮丽工程,不合格,直接影响工程不能使用。(详见鉴定结论)案涉合同第八条8.1款项明确“乙方应按照设计图纸,国家法律、法规及还在执行的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装修作业,确保装修质量合格。”事实证明,添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三、关于利息: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逾期完工的,逾期期间甲方不予支付资金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据此,利息的计息应以实际完工为准。案涉工程不合格且至今未完工,未达到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条件。四、因添祥公司的原因,导致大唐牡丹园公司的牡丹文化艺术馆项目不能进行下一步的延伸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烂尾工程,大唐牡丹园公司的文化艺术馆不能如期营业,带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社会影响无法挽回。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还大唐牡丹园公司一个公道。

添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工程不存在超期,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进行了延期,在2016年8月11日由***代表签字的验收报告进行了验收。由于大唐牡丹园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对本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实际上该工程已经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给大唐牡丹园公司进行使用。在一审中添祥公司提交了收购协议,证明大唐牡丹园公司、***将该工程进行实质性转让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于工程中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已经予以扣减。二、关于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不能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大唐牡丹园公司、***就拒付相应的利息。大唐牡丹园公司、***的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

添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添祥公司工程款2412925元(包含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129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添祥公司就前述工程款及利息在“牡丹文化艺术馆”装修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后优先受偿;4.判令***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7日,添祥公司与大唐牡丹园公司签订《工程装修、装饰协议书》,约定大唐牡丹园公司将其位于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的“牡丹文化艺术馆”装修工程发包给添祥公司,协议对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价款”约定:按照双方《项目报价表》上协定的价格为准,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大唐牡丹园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添祥公司全垫资装修……,大唐牡丹园公司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第四条“双方权利及义务”第4.1条约定:大唐牡丹园公司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杨志明;第九条“保证金”第9.1条约定:协议签订3日内,添祥公司应向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工程装修保证金150000元(特别注明:大唐牡丹园公司向谢全立借款150000元,该借款转为添祥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添祥公司无须再单独向大唐牡丹园公司交纳保证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2条约定:如大唐牡丹园公司未按时支付装修款,大唐牡丹园公司用该项目的房屋和土地对该装修承包款进行担保,***自愿作为大唐牡丹园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3月28日,添祥公司与大唐牡丹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大唐牡丹园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添祥公司全垫资装修,添祥公司所垫资金自大唐牡丹园公司向添祥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之日起按月息1.2%计息。

2016年3月29日,大唐牡丹园公司向添祥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

2016年10月17日,***代表大唐牡丹园公司,刘淋代表添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综合楼室内地坪C30砼厚10厘米,地坪价格按照合同价格表执行。

二、2016年8月11日,添祥公司出具《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单》,项目名称为:抹灰、地坪、水沟、波纹管铺设、石板粘贴,验收结果:合格。***在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16年9月8日,大唐牡丹园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载明:室内外混凝土地坪施工中存在混凝土厚度不达标,不合格,希整改。

2016年9月8日,大唐牡丹园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载明:哑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希整改。

2017年10月2日,添祥公司出具《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单》,项目名称为:哑光铁红油漆、乳胶漆,验收结果:合格。曾令东在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后添祥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刘淋出具《说明》,载明:曾令东在2017年10月2日《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的签字无效。

三、2016年11月3日,添祥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诉讼中,大唐牡丹园公司、***对其中《分项计量、计价、结算、质量验收确认单》中记载的各分项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提出室内外地坪、哑光铁红油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四、一审诉讼中,大唐牡丹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饰面工程(哑光漆)及室内外混凝土地坪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检正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检正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意见书》,其检测意见为:1.哑光漆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混凝土地坪:(1)混凝土地坪所抽取芯样中存在低于10CM的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及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钻取芯样检测推定强度值为34.4MPa,符合双方约定强度C30砼及规范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对检测结果亦不持异议,对该检测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五、2017年8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将大唐牡丹园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工程装修、装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实际使用;2.大唐牡丹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地坪工程和饰面工程(哑光漆)费用;3.本案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

关于是否实际使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添祥公司提交《收购协议》拟证明大唐牡丹园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工程而言,“使用”首先针对的是对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或者用途的运用,并且应当按照建筑物的通常、一般用途来理解,包含直接利用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本案系对“牡丹文化艺术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使用应是对于该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的运用,***作为大唐牡丹园公司的股东,其转让大唐牡丹园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应当理解为对“牡丹文化艺术馆”的实际使用。故对添祥公司提出的大唐牡丹园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坪工程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8月11日在《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后,大唐牡丹园公司于2016年9月8日遂以书面方式向添祥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告知添祥公司案涉工程的室内外地坪存在厚度不达标的情况,添祥公司现场负责人亦签收该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地坪厚度检测需经过专业的检测方法和步骤进行检测,***虽在验收单上签字,但随后大唐牡丹园公司即向添祥公司发出整改的要求,添祥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收了整改通知,现添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对该整改内容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进行了整改,结合《意见书》的检测意见,地坪工程确实存在低于10CM厚度的情况,故添祥公司该部分的工程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大唐牡丹园公司、***对添祥公司提交的《分项计量、计价、结算、质量验收确认单》中记载的各分项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故根据该验收确认单内容,案涉地坪工程款项应为:1.室外地坪、人工捡平,单价8元/㎡,数量1569㎡,金额12552元;2.室外地坪,单价56元/㎡,数量1569㎡,金额87864元;3.室内地坪、人工捡平,单价6元/㎡,数量1361.42㎡,金额8168.52元;4.室内地坪,单价56元/㎡,数量1361.42㎡,金额76239.52元。上述4项金额共计184824.04元,该部分费用在添祥公司整改合格后可向大唐牡丹园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饰面工程(哑光漆)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哑光铁红油漆项目从2017年完工至今,双方均未对其进行日常防护,鉴定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对油漆项目进行现场勘验,对《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该结论不能真实反映该项目在2017年完工时的情况,故不能仅依据《意见书》的结论即认定哑光漆项目在完工当时存在质量问题。从添祥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显示,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对油漆基层进行了验收确认,但添祥公司并未提交哑光漆饰面工程整体的验收确认单。在2016年9月8日大唐牡丹园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曾令东于2017年10月2日签收《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单》,显示哑光铁红油漆项目验收合格,随即添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淋在《说明》中确认曾令东的签字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淋作为添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添祥公司承担,故在添祥公司否认了曾令东在2017年10月2日《单位工程验收报告单》签字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哑光漆饰面工程进行过验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添祥公司在向大唐牡丹园公司交付时哑光漆饰面工程经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添祥公司该部分的工程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分项计量、计价、结算、质量验收确认单》确认内容,哑光漆饰面工程的工程款项应为701741.08元。该部分费用在添祥公司整改合格或提交双方验收合格证据后,可向大唐牡丹园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质保金问题。协议约定案涉质保金由案外人借款转换,经向大唐牡丹园公司核实,其对添祥公司退还质保金150000元的主张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添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任务,根据《分项计量、计价、结算、质量验收确认单》确认,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项大唐牡丹园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大唐牡丹园公司提出的外架、剔打墙面部分有异议,因大唐牡丹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亦进行了分项验收,故对该部分费用大唐牡丹园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据此,大唐牡丹园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208735.76元(具体见附表)。关于管理费、临时维护费、文明施工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报价表》显示,大唐牡丹园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总价2%支付管理费及临电维护费,按照结算总价6%支付文明施工费,根据大唐牡丹园公司现阶段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计算,其管理费及临电维护费、文明施工费共计为:1208735.76元*2%+1208735.76元*6%=96698.87元。故大唐牡丹园公司实际应付的金额为1208735.76元+96698.87元=1305434.63元。

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大唐牡丹园公司应当从出具《开工通知书》之日起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计付利息,故对添祥公司要求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基数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305434.6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添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对其承建的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故添祥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大唐牡丹园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添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尚欠的应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利息及退还的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在《工程装修、装饰协议书》中自愿为大唐牡丹园公司的装修款项提供保证,其保证范围按约定为装修承包款,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装修款的支付时间为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故添祥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唐牡丹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添祥公司工程款1305434.63元;二、大唐牡丹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添祥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5434.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对大唐牡丹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大唐牡丹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添祥公司保证金150000元;五、添祥公司在大唐牡丹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05434.63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牡丹文化艺术馆”装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添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17元,由添祥公司负担15000元,大唐牡丹园公司、***负担22917元;鉴定费50000元,由添祥公司负担25000元,添祥公司、***负担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唐牡丹园公司出具的《开工通知书》载明,经其研究决定通知添祥公司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9点30分正式入场开工。2020年3月27日,***在一审法院听取各方关于是否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造价的意见时表示,对添祥公司竣工结算文件中的两份《分项计量、计价、结算、质量验收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记载的各分项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对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二审中,大唐牡丹园公司陈述其主张添祥公司工期违约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添祥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如工期违约是否影响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二是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三是一审判决认定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存在错误。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添祥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及其对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影响。本院认为,大唐牡丹园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书虽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但大唐牡丹园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双方定于同年4月1日开工,加之添祥公司也以该日作为开工日期并主张垫资款利息,故本院认定以双方认可的2016年4月1日为开工日期。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三个月,添祥公司应于同年6月30日前施工完毕,后其施工的哑光漆工程内容未被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也据此扣除了这一部分及地坪部分的全部施工价款,应视为添祥公司的施工行为至今没有完成,故应认定其存在工期违约行为。但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工期违约时大唐牡丹园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已产生的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本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大唐牡丹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对抹灰、地坪等部分工程验收并确认合格,在2016年11月3日添祥公司出具包含有《分项计量、计价、结算、质量验收确认单》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审中,大唐牡丹园公司对该确认单中记载的各分项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并认为应扣除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款,表明其认可其余部分工程质量。一审判决为保证大唐牡丹园公司的利益,将涉及质量问题的地坪部分、哑光漆部分工程价款均予扣除,并计算出其余大唐牡丹园公司无质量异议部分工程的价款,符合大唐牡丹园公司的意思表示。大唐牡丹园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提出上述两部分工程内容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其余部分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与一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将原有付款方式调整变更为大唐牡丹园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由添祥公司垫资装修,从而自开具形式通知书之日起工程价款的利息。但该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乙方逾期完工的,逾期期间大唐牡丹园公司不支付资金利息,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添祥公司的工期违约责任,表明大唐牡丹园公司另以不支付利息的方式和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方式约束添祥公司的工期违约行为,该公司基于该约定的权利应当予以保证。本案中,添祥公司施工的哑光漆施工内容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未被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据此扣除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本案应认定添祥公司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自案涉工期截止之日2016年7月1日后均为添祥公司的工期违约期间,大唐牡丹园公司有权不支付此后的工程款利息,但大唐牡丹园仍应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前的垫资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大唐牡丹园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期违约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大唐牡丹园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垫资款利息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434.63元;***对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05434.63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西北村“牡丹文化艺术馆”装修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即: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5434.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5434.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17元,由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0元,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负担22617元;鉴定费50000元,由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7元,由成都大唐牡丹园花业有限公司负担22617元,由四川添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