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521民初3685号
原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航、被告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了房屋,在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房屋时,被告并未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且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双方在2016年工程结算时确定工程造价为1817693元,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应为10%即181769.30元,现原告起诉的质量保证金为181767元,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证金按181676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质保金确定为1817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被告结清日止应退还质保金以90883.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被告结清日止应退还质保金以90883.5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质量保修金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对逾期支付利息,本院确定为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以补充协议中3层装饰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以及未收到一、三层装饰装修工程竣工资料及图纸为由,至今拒绝退还原告一、三层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因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的竣工验收记录为证,且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工程移交书面报告、竣工图及三套竣工资料并不是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3层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有遗留问题,被告方多次通知原告整改处理,但是原告未处理的问题,因被告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1817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90883.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以90883.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宜宾立天唐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洪林
法官助理 张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