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2民初4928号
原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仁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夏园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江西仁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15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扬州湾头玉器特色小镇项目工业遗址产业园10号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12月28日供货结束。经双方对账,原告总供货1071151元,被告付款947000元,尚欠124151元。
仁天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尚未结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扬州湾头玉器特色小镇项目工业遗址产业园10号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10日前,甲方必须确认上月砼供应总金额,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供应总金额的90%,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10%尾款;如工程未竣工但甲方连续30天不使用混凝土,则视为甲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当结清所欠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1071151元,被告付款947000元,尚欠124151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期限至2018年12月,被告应在2019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仁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151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为160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