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8336号
原告:***,女,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潭路6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松江南站大型居住XX号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通过原告公公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为上述项目的钢筋预付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转账确认单》,承诺其于相应工程款到位后归还原告此笔借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然而,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金某(系被告股东之一)向原告出具的《资金转账确认单》载明,***于2019年8月16日以往来款形式转账给被告的3,000,000元系用于松江南站大型居住XX号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钢筋预付款,案涉款项性质不明,合同类型有待法院实体审理后确定,故本案不符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条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宇彤
书记员 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