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872号
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6189579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葛国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调中心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5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本市某某工程某某标所需的商品砼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了价值8505460元的商品砼,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50000元,余欠货款32554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546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5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44元,减半收取164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2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