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葛国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金子明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