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8889号
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618957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转塘街道浮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FCMC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422546.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550466元(首期913584.45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共660天,违约金为301488元;后期1763424元-材料款254462.15元=1508964.85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共330天,违约金为248978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26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合计7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因位于本市西湖区××区公司基建工程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建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提供。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对相关事项补充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任务后,经结算被告合计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677008.45元,抵消原告另应付被告材料款254462.15元外,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商品全款货款2422546.3元。上列欠款产生后,原告几经催要未果,迄今仍尚欠原告货款2422546.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且根据合同规定,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应于2019年1月底付清;2019年10月至11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另,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本合同项下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区的基建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的品种和规格:C15-C40,计划数量2000立方米(该数量为估算量,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对账单等为准),单价按供货当月杭州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含税信息价下浮5%结算;货款按月结算,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所供混凝土总砼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除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每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2019年2月1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砼款共计913584.45元(结算对账单金额为918167.25元,原告认可应减去2019年1月5日8立方米C30泵送砼款4582.8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其中载明:“1、从2019年10月10日起所供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砼杭州市信息价结算。2、所供砼的所有欠款须在2019年12月30日前抵扣完在**公司所生产的碎石、碎屑、瓜子片,抵扣不完需现金一次性付清。”
2019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砼款共计1763424元;原告自认其应向被告支付材料款254462.15元,扣除材料款后,该期货款被告尚欠1508961.85元。
因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委托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72600元。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担保人杭州亿律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结算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案涉《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协议》的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所供混凝土砼款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0月10日后所供混凝土砼款在抵扣材料款后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双方签字确认的前期结算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砼款为918167.25元,扣除原告认可的2019年1月5日多算的8立方米砼款4582.8元后,被告尚欠该期砼款为913584.45元;双方签字确认的后期结算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砼款为176342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应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款254462.15元后,被告尚欠该期砼款为1508961.85元;以上未付砼款合计242254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242254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逾期部分货款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原告主张,前期913584.45元砼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确定为261453元;后期1508961.85元砼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确定为216243元;违约金合计477696元。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726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元,案涉《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鉴于双方未将诉讼保全服务费明确约定为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诉讼保全不是原告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代理费726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7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22546.3元、违约金477696元、诉讼代理费72600元,合计2972842.3元;
二、驳回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94元,加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94元,由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82元。
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