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轮渡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丰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湖区转塘***的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35天,开工日期2019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不含节假日)。工程造价为630000元,具体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通知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成一半则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付15%,剩余5%一年内付清,做维修质保金。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份《装修增项表》上签字签订因装修增加工程价值71838.8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2019年7月22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王总,你好!合同签了63万,增加项是71000块。项目总工程款是七十万零一千。第一次付了承兑10万,20万转账。第二次是20万承兑。余款还有二十万零一千。”并发送公司银行卡号。***回复:“发票开到那里的”、“没有发票我怎么付钱”、“财务付不出的”、“你发票给我给你安排一下”等内容。2019年8月30日,**公司工作人员短信联系***。***回复:“明天我叫财务按排一下”,**公司工作人员:“好的,***总,卡号发你微信上”。2019年11月7日,***回复:“现在钱还没有下来”。**公司工作人员:“什么时候能有钱呀,都快一年过去拉,你要说付款节点呀。”2019年11月24日,***回复:“现在我真的说不出,我几千万收不进来,天天在跑钱的事,理解一下,钱进来我不会忘的,**。”**公司于202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丰华公司支付其装修款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丰华公司承担。后**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丰华公司支付其装修款5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装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在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问题。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30000元,双方确认工程增量为71838.8元,合计工程款701838.8元。丰华公司辩称合同内的工程有58635元的工程减量,对此**公司不认可,丰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在**公司工作人员与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短信沟通付款金额时,***对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工程款701838.8元数额予以认定。扣除丰华公司已付的650000元,丰华公司尚需支付51838.8元,**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51000元,原始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付款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成一半则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付15%,剩余5%一年内付清作为维修质保金。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本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完工及验收情况。但其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公司陈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在短信、微信聊天时,**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工程款总价款701000元,并多次催讨支付剩余款项时,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对未提出异议,仅陈述因资金紧张等付不出。故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予以认定。丰华公司抗辩付款时间未成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司现主张丰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5元,合计2185元,由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为701838.8元、扣除已付款项上诉人尚需支付51000元的认定不当。案涉装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装修面积未进行测量,工程价款未进行核对和清算。合同第一条第3项也约定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通知上诉人验收并移交,而被上诉人未根据约定通知和移交。实际施工中,不仅增加了71838.8元工程款内容,也减少了58635元工程量,均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交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二者均应相互抵扣。且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未移交给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未测量,双方根据实际测量可以认定是否存在减项。被上诉人未举证实际测量的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对案涉工程总价701838.8元及尚欠51000元予以确认,且合同约定应以实际测量为准。二、即便案涉工程总价已经双方实际测量并结算完毕,但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尾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应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竣工一年内,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故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付款条款为成就。且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拖延工期5个月。三、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图施工,应无条件反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四、本案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施工中,被上诉人不断以农民工资、闹事等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并影响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起诉后也继续派人向上诉人讨要工资,上诉人为平息事态有支付了5万元并告知被上诉人待案涉工程按图返工、工程量按实测量、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核对结算后多退少补。根据现有估算上诉人已经超付。一审对诉讼费的判决也不当。综上,上诉人丰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及未付款正确。案涉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装修工程的地点、装修内容为上诉人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以及装修均完工。被上诉人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上述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迁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也可以证明本案的工程款,上诉人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工程价款、尚欠金额没有异议,也没有要求竣工、测量和结算以及主张工期延误,仅提出开具发票和资金紧张。上诉人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结算等滞销,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沟通中均未提出。本案工程不存在减项,否则结算时应当提出,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和欠款均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二、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并由上诉人使用,剩余5%质保金合同虽约定一年内付清,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和实际履行均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在被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时,其本人认可全部付清,并未提出部分金额未到期、要扣除质保金,故其以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即便按上诉人主张2020年4月为尾款付款期,本案审理中也已经届满,付款条件成就。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形。四、上诉人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不存在超付。经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书面沟通,其已经明确了工程总价和尚欠数额,也不存在工人闹事的说法。综上,被上诉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3万元,具体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变更以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为准,并根据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装修增项表》上签字确认因装修增加工程价值71838.8元以及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公司的微信、短信沟通付款金额中也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工程款总价为701838.8元正确。丰华公司主张工程还存在减项但未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丰华公司已经支付65万元,**51000余元未支付,**公司按照51000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系分期支付并对每一期款项支付条件和数额约定明确,因**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4月投入使用,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期限也已届满,且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公司微信、短信沟通付款金额中也未对付款期限届满问题提出异议,故丰华公司上诉主张付款期限未至依据不足。综上,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