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317号
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湖区转塘街道***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63万元,具体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4月完成了装修工程。经核算,最终工程款为701838.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剩余51000元未付。
被告答辩称:1.因原告未按图施工、延误工期,案涉装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也未投入使用。且原告装修的具体面积至今未测量,工程总价款未核对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能成立的。即使案涉工程双方已对工程总价款核算完毕,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成一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付15%,剩余5%作为维修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按此日期计算被告应在2020年2月28日之前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于2019年8月中旬才施工结束,未过一年质保期。2.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实际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71838.8元的施工项目,同时也减少了58635元的工程量,增减项目应相互抵扣。据被告估算,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应无条件负责返工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装装修合同》、装修增项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西湖区转塘***的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35天,开工日期2019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不含节假日)。工程造价为630000元,具体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项目预算表),通知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成一半则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付15%,剩余5%一年内付清,做维修质保金。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一份《装修增项表》上签字签订因装修增加工程价值71838.8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王总,你好!合同签了63万,增加项是71000块。项目总工程款是七十万零一千。第一付了承兑10万,20万转账。第二次是20万承兑。余款还有二十万零一千。”并发送公司银行卡号。***回复:“发票开到那里的”、“没有发票我怎么付钱”、“财务付不出的”、“你发票给我给你安排一下”等内容。2019年8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短信联系***。***回复:“明天我叫财务按排一下”,原告工作人员:“好的,***总,卡号发你微信上”。2019年11月7日,***回复:“现在钱还没有下来”。原告工作人员:“什么时候能有钱呀,都快一年过去拉,你要说付款节点呀。”2019年11月24日,***回复:“现在我真的说不出,我几千万收不进来,天天在跑钱的事,理解一下,钱进来我不会忘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装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在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问题。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30000元,双方确认工程增量为71838.8元,合计工程款701838.8元。被告辩称合同内的工程有58635元的工程减量,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短信沟通付款金额时,***对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701838.8元数额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的6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51838.8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5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付款时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成一半则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付15%,剩余5%一年内付清作为维修质保金。全部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完工及验收情况。但其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陈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在短信、微信聊天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陈述工程款总价款701000元,并多次催讨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对未提出异议,仅陈述因资金紧张等付不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付款时间未成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5元,合计2185元,由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