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凌谷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7334号
原告: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6幢2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凌谷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2号19层B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致公司)与被告***、南京凌谷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谷欣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翔,被告凌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凌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W某;2.确认***不是凌谷欣公司的股东,国致公司为凌谷欣公司100%持股股东,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凌谷欣公司股东,***系凌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职务。***持有凌谷欣公司20%股份,但并未实缴出资。2016年10月18日,凌谷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因凌谷欣公司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破1号之二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在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之中,***与凌谷欣公司约定:凌谷欣公司全额清偿***职工债权102625元,***须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事宜。签约后,凌谷欣公司管理人已按破产程序向***全额清偿其职工债权,但***一直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事项。
被告***、凌谷欣公司辩称,***未出过资,并非凌谷欣公司股东,凌谷欣公司的所有股权都是国致公司的,同意配合国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要求偿还工资102625元及律师费2万元,律师费是廖某起诉凌谷欣公司时,代凌谷欣公司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
凌谷欣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和国致公司,***持股20%,国致公司持股80%。
2016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凌谷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8年12月3日,凌谷欣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1.***在凌谷欣公司处的职工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2625元,凌谷欣公司予以全额清偿。2.签订本协议后,凌谷欣公司、***必须配合凌谷欣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宜。3.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不得互相纠缠,扰乱各自的生活、经营。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凌谷欣公司可向玄武区法院申请裁定认可本协议,并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5.除不可抗力、法院查封、冻结等情形外,双方必须按照本调解协议执行,不得违约。
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010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上述和解协议并终结凌谷欣公司破产程序。
在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管理人依约向***支付职工债权,因***的该项债权在其他案件被采取保全措施,***并未实际取得该债权。
国致公司提交的凌谷欣公司形成于2019年4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W某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同意免去***总经理职务,选举W某为本公司总经理职务。3.因***持有的凌谷欣公司20%的股份未能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同意解除***股东资格,由国致公司持有凌谷欣公司100%股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同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事宜,且变更股权登记与破产程序中和解协议的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国致公司作为凌谷欣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职工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其未收到款项系因其他案件所致,与本案无关。***主张的律师费亦与本案无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凌谷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持有的被告南京凌谷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被告***、南京凌谷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各承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媛
书记员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