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华丹完全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特266号
申请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6幢2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声,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华丹完全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贾村段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致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华丹完全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致公司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相应行政部门处理。案涉的华丹智慧园项目未按规划审批建设,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建筑。经了解,该项目规划用途为厂房及研发办公,但华丹公司在实际建设中变更了规划用途,将该项目变更为商品房开发。故该项目应当先由行政部门处理,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无权仲裁。综上,因南京仲裁委无权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南京仲裁委作出的(2018)宁裁字第305号裁决。
华丹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案涉华丹智慧园项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将纠纷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解决。行政争议案件是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相对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双方因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争议。根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及有权机关审批和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可证明案涉项目经合法审批,且该项目的开工建设也经石家庄市建设局会议研究同意免于行政处罚,故该项目不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案涉仲裁无任何需要经行政处罚前置的法律规定,因此也不需要经行政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纠纷,故南京仲裁委有权仲裁案涉争议。综上,国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国致公司以华丹公司为被申请人,认为华丹公司在华丹智慧园项目中存在违约,主张华丹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3月12日,南京仲裁委作出(2018)宁裁字第305号终局裁决:一、华丹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国致公司支付建设费用25242145.65元,并以2524214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国致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华丹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国致公司支付管理费252421.46元;三、对国致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154838元,由国致公司承担30968元,由华丹公司承担123870元。该费用已全部由国致公司预交,华丹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23870元,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国致公司一次性支付。
2016年7月1日,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案涉华丹智慧园项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国致公司、华丹公司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致置业)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6)冀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应合同;由国致置业、国致公司向三冶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由华丹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三冶公司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相应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三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国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系案涉华丹智慧园项目系违法建筑,应当先由相应行政部门处理,在行政部门未作出处理前南京仲裁委无权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委不能仲裁。因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合同纠纷并非行政争议,故南京仲裁委依据国致公司与华丹公司签订的协议,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系有权仲裁。
综上,因国致公司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欣
审判员***
审判员吴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