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6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6幢289号。
法定代表人:潘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声,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华丹完全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贾村段9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6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集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建筑,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案涉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冶集团向法院起诉称,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丹塑料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69140元,共同向原告按照欠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每日5249.23元计算等,以上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孙学良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