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汇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
法定代表人:潘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昂,上海市友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市友林(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汇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iv>
法定代表人:郭小楠。
上诉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汇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62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京市汇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第2项约定:“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协议条款亦无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在《南京市汇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南京忡裁委员会管辖受理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的起诉理应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故不宜将《南京市汇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的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