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74788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774945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3528K。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丹完全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贾村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919479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丹完全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国致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