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风云展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星锐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风云展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法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锐经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553830-7。
住所:昆明市环城**路**号城市之光**座**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风云展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风云展衡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736717-1。
住所:昆明市环城**路**号附楼**楼
法定代表人:郭小波。
委托代理人:孟庆凯,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山区,风云展衡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华东,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址:昆明市。
原告***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风云展衡公司、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风云展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凯、耿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订立气象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务费10万元,才能保证双方长期合作。原告迫于无奈,由原告工作人员李淑芬于2013年1月25日将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收款后至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费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风云展衡公司辩称:被告***曾经担任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的所谓业务费是向被告***个人支付。原告和被告风云展衡公司之间的合同资金流向明确,业务费由被告风云展衡公司向原告支付,不存在原告反向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支付业务费。收取该笔款项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表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和被告***的不正当交易,涉嫌商业贿赂。原告和被告风云展衡公司的合作关系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之后没有继续合作的原因是电信运营商对短信代办业务有了新的规定。如果原告能够达到电信运营商的要求,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愿意和原告继续开展气象短信代办业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风云展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风云展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付款人是李淑芬,应当由李淑芬提起诉讼。
2、2013年1月的《气象短信业务代办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风云展衡公司订立协议的事实。被告风云展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业务费由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支付给原告,除该份协议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3、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风云展衡公司的工商登记卡、原告和李淑芬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08年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担任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由李淑芬将10万元业务费支付给被告***。1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李淑芬的借款,原告已经将该款归还李淑芬。被告风云展衡公司对工商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风云展衡公司、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卡,被告风云展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的客户回单系银行汇款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万元款项的汇款人是李淑芬。李淑芬和原告均表示该10万元系原告向李淑芬借款,并由原告归还李淑芬,对李淑芬和原告这一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风云展衡公司认可《气象短信业务代办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10日前,被告***曾担任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原告和被告风云展衡公司订立《气象短信业务代办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风云展衡公司的气象短信业务信息服务产品在昆明的销售代办商。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用户数量,由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按照每户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办费。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淑芬将10万元款项以业务款的名义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和李淑芬表示,该1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李淑芬的借款,已经由原告归还李淑芬。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淑芬将10万元款项以业务款的名义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和李淑芬均表示,该1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李淑芬的借款,用以向被告***支付业务信息费,原告已经将10万元借款归还李淑芬。由于李淑芬明确表示其代表***锐经贸有限公司向***汇款,李淑芬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收款人***此时担任被告风云展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和被告风云展衡公司均认可2013年1月订立的《气象短信业务代办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关系。《气象短信业务代办协议》约定的业务费则是由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2013年1月25日的10万元款项并非基于《气象短信业务代办协议》的履行而产生。而原告明确陈述,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该笔10万元款项。原告明知10万元款项是支付给被告***个人,且与《气象短信业务代办协议》的履行无关,被告***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风云展衡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风云展衡公司返还1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以保持长期合作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被告***没有履行和原告达成的提供其他业务的口头约定,应当退款。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的原因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就原告的陈述来看,如果原告和被告***达成了由被告***提供其他业务的口头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原告关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主张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款的理由并不充分。另一方面,如果原告的付款行为或被告***的收款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债权或是否属于民事争议均不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款项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锐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风云展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返还1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云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