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欣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宇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1民初453号
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明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谭宇。
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金马温泉花园2-2-601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男,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浏阳市。
被告: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玉江大道3号玉江**庭。
法定代表人:罗丽红。
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城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被告江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绿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378721.3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37872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负责施工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低层住宅及商铺的所有坡屋面、平屋面、阳台、卫生间、厨房及露台等部位的卷材及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的防水工程。一期工程价款为4460957.43元,按合同约定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6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按此约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总价为4237909.56元,扣除已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外,现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378721.36元未支付。被告绿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北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同时三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三被告依法应当对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被告***公司不是工程分包关系,其公司承包绿竹小区工程后经与被告***公司、绿竹公司协商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发包方为绿竹公司,其公司为施工方,建设资金提供方为***公司,三方系合资合作关系,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对外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按照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一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5%,而非原告所称的95%;同时按照原告与***公司于2019年6月9日核实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460957.4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5%即为3791813.82元,而***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489188.2元,另扣除原告应支付***公司的房租及水电费11800元后,实际只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90825.6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95%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与绿竹公司完成一期工程结算,原告与***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而至今***公司与绿竹公司未完成一期工程结算,且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仍在诉讼中,故原告要求支付95%的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3.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原告1378721.36元的工程款,且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绿竹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及被告江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绿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绿竹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江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北公司作为玉溪江川·绿竹小区项目的高层、低层双拼及低层联排住宅的主体建安、配套设施及室外工程(第一、二、三、四、五、六期)施工的总承包。2018年1月9日,因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开发体量大,建设周期长,需投入的资金较多,绿竹公司与江北公司协商后邀请被告***公司进行合作,与江北公司共同完成该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当天,绿竹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江北公司作为总包方(乙方)、***公司作为合作方(丙方),三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对三方的合作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并约定:“甲方与乙方就“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所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乙方与其它参建单位、个人所签订的相关建筑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原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含补充协议),由乙方和丙方共同作为责任主体,共同承担本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义务。”2018年1月6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欣城公司(乙方)签订《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低层住宅及商铺的所有坡屋面、平屋面、阳台、卫生间、厨房及露台等部位的卷材及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的防水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1.防水面积按施工图示尺寸计算,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搭接部分及材料损耗,不再另行计算;2.欣城牌FG360-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3mm厚),包工包料,含税综合单价为42元/㎡;3.欣城牌FG360-PE﹠PP聚乙烯丙纶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400g/㎡),包工包料,含税综合单价为26元/㎡;4.欣城牌JG360-JS复合防水涂料(一布三涂),包工包料,含税综合单价为32元/㎡;5.合同价款:图示防水面积乘以综合单价所得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在进行本工程项目一期建设过程中,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进度款,2018年开始按工程实际进度每月25日支付前月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2.计价及结算方式:甲方以乙方完成的防水工程施工部位的施工图尺寸计算的防水面积乘以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作为本工程的计价方式。本项目一期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在本项目一期建设中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5%,待甲方与建设方完成本项目一期建设结算工作后,在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完成本项目一期建设中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在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达到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总价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不计任何利息)。”合同附件约定:“1.卫生间、厨房、阳台等施工做法为,第一道:聚合物水泥(JG360-JS-Ⅱ型)防水涂层(三涂);第二道:FG360-PE﹠PP聚乙烯丙纶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400g/㎡);综合单价为58元/㎡。2.坡屋面、平屋面、露台等施工做法为,第一道:聚合物水泥(JG360-JS-Ⅱ型)防水涂层(三涂);第二道:FG360-自粘改性沥青聚酯胎防水卷材(3mm厚);综合单价为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欣城公司对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6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防水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记载防水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460957.43元,应付75%的总价款合计为3345718.07元。该表中,有原告作为分包班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以及***公司的主管工长、成本部人员、项目经理、总经理的签字。项目经理意见处的签字为“按合同条款执行”,总经理意见处的签字为“情况属实,可以按合同约定执行”,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6月9日。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27227.9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448562.1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863398.2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7200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4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859188.2元。据此,原告以被告***公司应支付其公司总工程款的95%,在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尚应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378721.3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也未结算。被告江北公司、***公司与被告绿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另外,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二期)防水工程核定工程款为629978.86元,被告通过借支款项及委托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三次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欣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防水工程的施工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双方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支付比例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本项目一期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在本项目一期建设中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5%,待甲方与建设方完成本项目一期建设结算工作后,在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乙方完成本项目一期建设中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在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达到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总价95%。”本案中,绿竹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满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的条件,***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85%,即3791813.82元。原告与被告***公司虽进行了防水工程价款的结算,但该结算所针对的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5%的工程进度款,且按上述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公司与建设方(绿竹公司)就工程款事宜仍在诉讼过程中,还未进行结算,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江川绿竹小区一期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与***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85%,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859188.2元,占全部工程款总额的64.09%,并未达到85%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利息进行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在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5%。江川绿竹小区一期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完毕,30个工作日后为2020年2月18日,因此,应从2020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8月10日起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江北公司应否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对江川绿竹小区的建设项目中,江北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方和施工方,后在被告绿竹公司的参与和认可下,江北公司与***公司以合作的形式共同承建该项目,且三方在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与江北公司是作为江川绿竹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项目建筑施工的总承包义务。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针对的是江川绿竹小区一期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了按照***公司的要求施工外还同时接受了江北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告要求江北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北公司提出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对外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因此,江北公司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绿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绿竹公司作为江川绿竹小区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江北公司施工,并同意由***公司与江北公司共同承建,还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现三被告尚未就江川绿竹小区一期项目完成竣工结算,且绿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建设中已经完成了对全部应付工程款的支付,因此,被告绿竹公司应在欠付江北公司或者***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32625.62元,并以93262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原告***城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国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