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

庑某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5民初2582号
原告:云***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MA6MYKANXW。
法定代表人:谭宇,系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02691505。
法定代表人:陈楠,系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叶鉴辉,男,199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12202。
法定代表人:方学武,系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梁若兰,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应用代码:91530421054692241W。
法定代表人:罗丽红。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云***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磊森公司)与被告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视通公司)、第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第三人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磊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华、被告世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鉴辉、第三人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若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绿竹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项目工程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江北公司与绿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绿竹公司将玉溪江川绿竹小区项目发包给江北公司施工。由于该项目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境内,涉及到江川区税收及产值统计问题。江川区政府于2017年12月14日组织由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代表在内的人员就有关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于2017年12月15日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该专题会议要求,江北公司单独设立法人公司,独立缴纳税款,采取与江北公司联合承建的方式完成绿竹小区项目建设,并明确由江北公司提供人员、设备、技术等;由新设立公司承担资金筹集、支付、收款等一切经济往来事项。又由于江北公司确实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为落实政府的纪要要求,绿竹公司、江北公司、宇磊森公司共同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绿竹公司仍然是发包方,江北公司仍然是工程承包方,宇磊森公司为江北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其利益分配为江北公司占工程总价的1%,其余利益归宇磊森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三方即按照协议约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业务。建设中,绿竹公司多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全面停工。江北公司即于2020年3月6日向绿竹公司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绿竹公司于2020年3月8日回函,称晋宁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支付工程款。江北公司和宇磊森公司即于2020年4月底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约1.5亿余元。绿竹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法院要求不得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宇磊森公司及江北公司,导致双方无法结算,无法进行工程款拨付,因此停工责任应由宇磊森公司及江北公司承担,并将晋宁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明不付工程款有理。原告立即向晋宁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以(2021)云012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一、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是江北公司和绿竹公司签订的,但根据三方协议,建设资金是由宇磊森公司提供,收益除1%以外归宇磊森公司所有。二、江北公司和原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财产互不相干,债务各自承担。三、两个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只要求不支付江北公司工程款,则与原告无关,但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指明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四、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式的法律文件,具有特定的效力,不能用“虽涉及宇磊森公司,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向绿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目的在避免江北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流失”而一语否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原告带来的法律后果。因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给予绿竹公司以口实,造成原告与绿竹公司的纠纷,损失巨大。五、法院应对世视通公司提供的线索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法院没有审查或审查错误导致发出了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纠正,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2017)云0122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而裁定书裁定的支付款项仅为4520226.89元,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却要求绿竹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暂停支付700余万元工程款”,均超过了331号裁定书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证据能证明由绿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法院执行该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停止执行。
被告世视通公司辩称:一、绿竹公司与江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署名均为谭学田,根据合同,绿竹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江北公司,据此工程款不属于原告。二、玉溪市江川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参会人之一为江北公司谭学田、赵德成。绿竹公司、江北公司及宇磊森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人员,说明宇磊森公司实际是被江北公司控制,二公司应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江北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北公司负债较多,早已成为失信被执行人。造成停工的原因不是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4473095.8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法院要求协助暂定700万元没有超出标的。
第三人江北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绿竹公司提交意见:2017年9月3日,我公司与江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江北公司资金压力,经我公司及江北公司商议决定,邀请宇磊森公司合作,由宇磊森公司及江北公司共同施工,宇磊森公司负责资金投入、支出及工程款收取。我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江北公司,也未再支付江北公司及宇磊森公司工程款,二公司已对绿竹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1.送达回证、执行笔录;
2.《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
3.(2021)云011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
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会议纪要;
3.工程项目合作协议;
三:工作联系单;
四:(2021)云011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
五:银行打款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四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证明力,下文阐明;对证据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证明力,下文阐明;证据二中的会议纪要酌情采信;结合江北公司提交的意见及全案,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及证明力,下文阐明;证据五能够证明部分资金流向宇磊森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下文评判。
本院确认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如下:
(2021)云011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
(2015)昆民四初字5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江北公司支付世视通公司钢材款45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6月2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150万元;二、如果江北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世视通公司有权就逾期部分款项及加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额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9月3日,绿竹公司与江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竹公司将玉溪江川。绿竹小区项目高层、低层双拼及低层联排住宅的主体建安、配套设施及室外工程分包给江北公司。2017年12月15日,玉溪市江川区人政府办公室第50期《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江川绿竹小区产值统计及依法征税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原则同意由江北公司在江川区注册成立独立核算公司,并采取与江北公司联合承建的方式进行绿竹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同时,由江北公司提供人员、设备和技术等,由新成立的独立核算公司承担工程所有资金筹集、支付、收款等一切经济往来,并依法在江川缴纳承建此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税款和统计所形成的产值。
2018年1月4日,宇磊森公司登记成立。2018年1月9日,绿竹公司(甲方、建设方)、江北公司(乙方、总包方)、宇磊森公司(丙方合作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载明,乙方、丙方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为本项目所在地玉溪市所属建筑施工企业,且本项目工程建设所有的相关直接建设资金投入全部由丙方负责提供,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决定,为了落实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4日下发的“玉政办法【2017】15号”文件《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落实建筑业产值统计和依法征税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与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相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丙方负责,所有工程款项的收取与支出、资金流转均进入丙方公司银行账户,与本项目工程建设相关的所有依法纳税的税金均由丙方在其工资注册地(玉溪市江川区)税务部门进行依法依规缴纳。
世视通公司依据(2015)昆民四初字58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2019年12月25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向绿竹房公司发出(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支付给江北公司、宇磊森公司的工程款暂停发放,如可以支付,则通知我院执行局进行划扣。
2020年4月22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向绿竹公司发放(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暂停私自向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发放工程款700万元,若需支付,及时通知我院进行扣划。二、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我院提交①你公司与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②你公司就绿竹小区项目支付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含江北公司委托支付给宇磊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③书面说明工程款付款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绿竹公司与江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项目一期合同总价9800万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4.4.3.1各期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一期各栋封顶后,江北公司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绿竹公司15天内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总量的80%进度款。合同条款第35.2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绿竹公司支付结算造价9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绿竹公司、江北公司、宇磊森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竣工结算后,宇磊森公司收到绿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江北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千分之一的建设施工管理服务费。
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后,宇磊森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云012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宇磊森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主张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非仅否定执行行为,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关键是判断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绿竹公司的主要义务。本质上,建设工程合同属结果之债,在承包人江北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前提下,获得工程对价即工程款是江北公司的主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并不为申请执行人创设新的权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为防止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达成虚假协议、转移、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将债权转让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并待债权确定、到期后再执行。
正如原告诉称的那样,宇磊森公司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力可以扩张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特别是对可能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达成虚假协议、转移以及放弃债权等,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情形下,执行力可以扩张于当事人的继受人,也可扩张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受领执行标的物的人。根据绿竹公司、江北公司、宇磊森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与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相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丙方宇磊森公司负责,所有工程款项的收取与支出、资金流转均进入宇磊森公司银行账户”,“江北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千分之一费用”等,该些约定不具有对价性,实质上是江北公司放弃、转移其对绿竹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损害了世视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既然江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当然也是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凡是属于被执行人江北公司的责任财产,均可纳入对债权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可加以识别并对其债权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可以依法采取调查、控制等措施。
作为程序性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不具有判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执行依据的功能。依照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执行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是查封程序,目的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债权和禁止次债务人清偿债权。第二是变价程序,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江北公司与绿竹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继续性双务合同,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笔计算,且涉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在全部工程款结算前难以认定到期债权的准确数额,江北公司与绿竹公司之间的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未予以执行,仅是保全一定范围的债权,并无不当。
根据(2015)昆民四初字588号民事调解书,晋宁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2日向绿竹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执行款项数额已超过700万元,故原告主张保全超标的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薛彦林
人民陪审员  陶劭勇
人民陪审员  杨艳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