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22执异66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及文明街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MA6MYKANXW。
法定代表人谭宇。
委托代理人张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026915-0。
法定代表人陈楠。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镇恺,夏超,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金马温泉花园2-2-6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915301032166812202。
法定代表人方学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罗丽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05492241W。
住所玉溪市江川区。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视通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第三人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竹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
异议申请人称,2017年9月3日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绿竹公司将玉溪江川?绿竹小区项目发包给江北公司施工。由于该项目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境内,涉及到江川区税收及产值统计问题。江川区政府于2017年12月14日组织有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代表在内的人员就有关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于2017年12月15日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该专题会议要求,江北公司单独设立法人公司,独立缴纳税款,采取与江北公司联合承建的方式完成绿竹小区项目建设,并明确由江北公司提供人员、设备、技术等;由新设立公司承担资金筹集、支付、收款等一切经济往来事项。又由于江北公司确实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为落实政府的纪要要求,绿竹公司、江北公司、***公司共同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绿竹公司仍然是发包方,江北公司仍然是工程承包方,***公司为江北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其利益分配为江北公司占工程总价的1‰,其余利益归***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三方即按照协议约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在项目建设中,绿竹公司多次出现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江北公司即于2020年3月6日向绿竹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绿竹公司却于2020年3月8日回函江北公司,称晋宁法院和腾冲法院向它们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要求它们不支付工程款。由于绿竹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进行而全面停工。江北公司和***公司即于2020年4月底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约1.5亿余元。诉讼中,绿竹公司向玉溪市中院提交答辩状,其答辩状中称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法院要求不得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导致双方无法结算;绿竹公司无法进行工程款拨付,因此停工责任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将晋宁法院和腾冲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给玉溪中院,以此证明它不付工程款是有理的。至此,申请人才确切知道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晋宁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是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证据显示,腾冲法院要求提取的是江北公司1407511.4元并无不妥,而晋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根据(2017)云0122执18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是江北公司,***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而在(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0年1月20日执行笔录中,不但不允许支付江北公司的工程款,而且不允许支付***公司的工程款,该协助执行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公司的权利。2、由于晋宁法院的错误行为导致绿竹公司不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双方已引起纠纷,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法院要求绿竹公司不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说明两份(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违法而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人保留向法院追偿因其错误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撤销两份(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世视通公司称,明确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内容。该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形式无违法、无侵害行为,请求驳回异议申请。
江北公司称,经过仔细考虑后,我公司决定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参加本案审理听证。执行裁定书金额为4520226.89元,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暂停发放工程款700万元,执行金额超出执行裁定金额,属于超标查封、冻结,要求撤销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撤销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绿竹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为协助执行人,但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2017年9月3日,我公司与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绿竹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北公司为总承包方。因本项目开发体量大,建设周期长,2018年1月9日我公司与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该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建设资金投入、支出与工程款收取等工作负责。江北公司和***公司为二家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4日,我公司收到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江北公司将贵院的执行笔录提交我公司,表示已进行和解。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20日我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不得向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人员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我公司将此情况告知江北公司。该两家公司将我公司起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进行财产保全。我公司与***公司、江北公司的合同纠纷案目前正在诉讼中,在该诉讼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将第一时间报告法院并配合法院的执行。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绿竹公司与江北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了《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北公司系玉溪江川·绿竹小区的承包方。
二、《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江川绿竹小区产值统计及依法征税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1、2017年12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要求由江北公司单独设立法人公司,独立缴纳税款,采取与江北公司联合承建的方式完成绿竹小区的项目建设,由江北公司提供人员、设备、技术等;2、为贯彻落实会议纪要的要求,绿竹公司,江北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为江北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该项目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公司办理,江北公司仅向***公司收取项目工程结算总价千分之一的服务费;3、玉溪江川·绿竹小区项目的发包方仍为绿竹公司,江北公司仍为承包方,***公司为资金提供方,该项目一切经济往来均由***公司负责,江北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并对项目施工负责。
三、《工作联系单》,证明1、玉溪江川?绿竹小区项目开工建设以来,绿竹公司多次出现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导致工程项目施工无法推进;2、江北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绿竹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但绿竹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3、江北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中多次告知绿竹公司如再不支付工程款,江北公司将采取停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绿竹公司均不予理会,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致使***公司和江北公司均遭受巨大损失。
四、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执188、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执1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答辩状,证明1.(2017)云0122执188、33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为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仅有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2.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向绿竹送达了(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上述材料载明的执行标的仅为4520226.89元,晋宁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无论是要求暂停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还是要求暂停支付700万元工程款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公司并非被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笔录中要求暂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执1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仅提取符合执行标的的工程款1407511.40元,未出现任何暂停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也未禁止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5.绿竹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系晋宁区法院要求其不支付工程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世视通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江北公司为项目承包人。对证据二中会议纪要无异议,由江北成立独立核算公司,谭学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宇的父亲,成立***仅是完税及共同承建。对工程合作协议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三、合作方式、中乙方、丙方对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北公司谭学田签字,***公司赵德成签字,二人出现在会议纪要中,二人属于江北公司人员,在***成立后五天签订协议。对证据三无异议。未付工程款对象为江北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质证,江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绿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江北公司、世视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支付工程款明细情况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查封公告复印件,查封财产清单复印件,保管财产清单复印件,证明其答辩理由。
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世视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江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出资情况、内资公司涉及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2017年12月15日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0期、对账备忘录、情况说明、芒市世贸广场阶段性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缴款通知、受理案件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情况说明,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执331号执行裁定书。
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世视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赵德成是***公司监事,同时是江北公司股东。
经质证,江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世视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昆民四初字5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钢材款45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6月2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8月19日前支付150万元,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150万元;二、如果被告昆明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逾期部分款项及加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额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87386.8元,减半收取43693.4元,由原告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剩余43693.4元,退还原告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世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15)昆民四初字58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
2017年9月3日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玉溪江川.绿竹小区项目高层、低层双拼及低层联排住宅的主体建安、配套设施及室外工程向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发包。
2017年12月15日玉溪市江川区人政府办公室第50期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江川绿竹小区产值统计及依法征税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原则同意由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在江川区注册成立独立核算公司,并采取与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联合承建的方式进行绿竹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同时,由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人员、设备和技术等,由新成立的独立核算公司承担工程所有资金筹集、支付、收款等一切经济往来,并依法在江川缴纳承建此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税款和统计所形成的产值。
2018年1月4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2018年1月9日甲方承建方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总包方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丙方合作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载明,乙方、丙方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为本项目所在地玉溪市所属建筑施工企业,其本项目工程建设所有的相关直接建设资金投入全部由丙方负责提供,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商议决定,为了落实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4日下发的“玉政办法【2017】15号”文件《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落实建筑业产值统计和依法征税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与本项目工程建设施工任务相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丙方负责,所有工程款项的收取与支出、资金流转均进入丙方公司银行账户,与本项目工程建设相关的所有依法纳税的税金均由丙方在其工资注册地(玉溪市江川区)税务部门进行依法依规缴纳。
2019年12月25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向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支付给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暂停发放,如可以支付,则通知我院执行局进行划扣。
2020年4月22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向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暂停私自向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发放工程款700万元,若需支付,及时通知我院进行扣划。二、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我院提交①你公司与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②你公司就绿竹小区项目支付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含江北公司委托支付给***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③书面说明工程款付款情况。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起诉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北公司表示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本案,由***公司提出异议。***公司明确申请撤销2019年12月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2020年4月22日协助执行通知。
***公司、江北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款属***公司所有,但根据江北公司与绿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工程款应由江北公司依据合同取得。***公司、绿竹公司、江北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载明***公司权利义务,但并未明确指出案涉工程款系***公司所有工程款。***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属***公司所有,不能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公司具体权益。根据绿竹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江北公司、***公司委托***公司人员到绿竹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款领取手续。
世视通公司依据(2015)昆民四初字58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江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本院向绿竹公司发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在于对被执行人江北公司基于合同应取得工程款发放进行限制,虽提及***公司,但根据申请执行人世事通公司提供线索,向绿竹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目的在避免江北公司与绿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由江北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流失,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履行并无不当,且相关执行裁定书中写明利息。
***公司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故对***公司提出请求法院撤销两份(2017)云0122执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2月5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4月22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智雄
审判员 李新顺
审判员 邓履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