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市万红铝合金门窗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4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玉江大道3号玉江**庭。
法定代表人:罗丽红。
申请执行人:玉溪市万红铝合金门窗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冯井8组高速公路旁。
投资人:万元宝。
被执行人:云南宇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文明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谭宇。
被执行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金马温泉花园2-2-601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武。
复议申请人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竹公司)不服江川区人民法院(2021)云0421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玉溪市万红铝合金门窗厂(以下简称万红门窗厂)与云南宇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磊森公司)、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绿竹公司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绿竹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书,其公司只应在欠付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万红门窗厂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公司一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与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尚存在争议,现其公司不负有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同时,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与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已保全查封了其公司约2亿元的财产,足以偿还本案的工程款。此外,江川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系其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账户,继续冻结将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5×××70账户内722827元资金的冻结,并解除对其公司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及申报财产的要求。
江川区人民法院查明,万红门窗厂与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云04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万红门窗厂工程款680319.7元,并以6803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绿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万红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江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云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绿竹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红门窗厂向江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江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万红门窗厂与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绿竹公司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中有超额存款。2021年5月24日,江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421执5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绿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5×××70账户内的存款722927元。2021年6月2日,江川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绿竹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至今尚未对其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
另查明,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与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过程中,目前因该案保全查封的财产为登记在绿竹公司名下位于玉溪市江川区绿竹云舍(二期)108、109、111、112、115、116、117、119、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5、136、137、138、139、150、151、152、153、155、156、157、208、209、210、211栋的房屋【证号:预许云字[2020]第48号商品房预售房许可证】。
江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能解除对绿竹公司财产申报要求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04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万红门窗厂的申请,江川区人民法院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绿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绿竹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同时也便于江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选择对其公司经营运转影响最小的执行方式。
关于能否解除绿竹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江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绿竹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虽然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与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保全查封了绿竹公司的多栋房屋,但与房产相比,银行账户的资金更便于案件执行;根据善意执行的原则,因其公司欠付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江川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其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直接采取划拨措施,而是选择冻结一个资金数额较小的银行账户中的部分资金,以降低执行案件对其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现其公司既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欠付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的工程款低于本案冻结的金额722927元,也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其公司尚有其他的房屋、土地可进行销售或融资,以解决自身的资金问题,故江川区人民法院对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5×××70账户内的存款722927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能解除对绿竹公司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绿竹公司如对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有异议,应向江川区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但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且在本案中,江川区人民法院尚未对绿竹公司实际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其公司暂不需要申请纠正。
综上,绿竹公司提出解除对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5×××70账户内722827元资金的冻结,并解除对其公司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及申报财产要求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绿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绿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云0421执5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云0421执589号限制消费令、(2021)云0421执589号报告财产令,解除对绿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5×××70账户内722827元资金的冻结,解除对绿竹公司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及申报财产的要求。理由:1.绿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江北公司,绿竹公司不是(2020)云04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绿竹公司不欠申请执行人任何债务。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绿竹公司已经多支付给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上千万元的工程进度款。2.本案中,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与万红门窗厂签订《江川绿竹小区建设项目(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绿竹公司并不知晓。(2020)云04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4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绿竹公司只有在欠付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承担支付万红门窗厂工程款的责任。现绿竹公司与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的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正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绿竹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尚未明确,绿竹公司不具有支付申请执行人680319.70元转包工程款的义务。4.绿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25×××70账户,是公司业主放贷、支付保证金的账户,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账户,如果继续冻结,将给绿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在江北公司、宇磊森公司起诉绿竹公司工程款结算的纠纷案件中,已保全查封了绿竹公司的财产约2亿元。
万红门窗厂辩称,请求驳回绿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川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并请求立即执行案涉执行款。理由:1.生效判决确认绿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绿竹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2.绿竹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已经起诉了绿竹公司。绿竹公司提出目前没有确定其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但不影响执行。3.万红门窗厂已被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且长期不能发放工人工资,请求立即扣划冻结的存款并支付给万红门窗厂。
本院查明事实与江川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以及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万红门窗厂工程款本息的责任,绿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宇磊森公司、江北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万红门窗厂向法院申请执行,江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绿竹公司报告财产情况、冻结被执行人绿竹公司名下存款,并无不当。另,江川区人民法院并未对绿竹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当事人对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畴。综上,绿竹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川区人民法院(2021)云04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21)云04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子云
审 判 员 杨 跃
审 判 员 戴龙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陶 楠
书 记 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