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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2267号
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生,布依族。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周慧,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元租赁站)与被告**、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元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武,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元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8702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7027.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钢管18.68吨,扣件7663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8元/米(260米/吨),扣件8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4.请求判令被告一从2020年5月1日起按54.936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全部材料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二在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以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位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87027.9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一**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云南昆明监狱改扩建工程出租钢管、扣件。合同约定了日租金、材料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2017年8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二应在与被告一的结算中扣留6万元,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签订的主合同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8年4月14日到期,被答辩人未主张过该权利,对于从合同的担保协议已经届满,答辩人不负有担保义务,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施工地点为昆明监狱改扩建工程,乙方租赁钢管、扣件物资,钢管日租金1.3元/吨,价值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价值8元/套,物资种类和数量以甲方发料单实际数量为准,由乙方提货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签字生效;租赁时间自2016年12月30日至工程完工日止,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合同继续生效。租金结清,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乙方退料时发生损失或者数量短缺按上表价格赔偿等价金额,资金必须在五天内付完,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30%加收违约金。乙方归还租赁物资,甲方收取乙方调直维修费:钢管按送货总量每吨5元,扣件除垢、洗油修理费0.15元/套,缺丝杆、螺帽0.5元/套,如有损坏扣件2个折1个。合同第六条约定:发货和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输、装卸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上车费或下车费15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支/吨,连接套筒250个/吨)。
2017年8月7日,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甲方)、**(乙方)与**建筑公司昆明监狱项目部(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结算工程款时,丙方扣除乙方的工程款陆万元,此款用于甲方与乙方结算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尾款以及钢管扣件损失赔偿款,如果结算款总额乙方欠甲方的欠款超出陆万元,丙方不负责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31日,材料结算单载明:**租用钢管138.729吨,租金5590.8元;扣件23722套,租金2941.5元;租金合计8532.3元,累计应收租金102529.8元,累欠租金102529.8元,**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
2018年1月3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16.369吨,扣件710套,欠扣件螺丝292套;2018年1月14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14.997吨,扣件3842套,欠扣件螺丝1584套;2018年1月18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9.631吨,扣件1006套,欠扣件螺丝410套;2018年3月15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11.78吨,扣件1680套,欠扣件螺丝692套;2018年4月1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30.103吨,扣件4678套,欠扣件螺丝1000套;2018年4月18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30.314吨,扣件3310套,欠扣件螺丝690套;
于2018年4月28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2.13吨,扣件135套;于2018年6月7日收发货结算凭证载明归还钢管4.725吨,扣件698套,欠扣件螺丝80套。
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6日支付租金10000元,2月17日支付租金10000元,4月28日支付租金65000元。
2018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与**对昆明监狱改扩建项目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双方对工程量及金额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承租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费用的确定。根据2017年12月31日经原告金元租赁站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表可认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租用钢管138.729吨,扣件23722套(欠扣件螺丝4748套),累欠租金102519.8元。结合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7日之间的发收货结算凭证: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已累计归还钢管120.049吨,扣件16059套(欠扣件螺丝4748套)产生钢管及扣件租金62486.9368元、扣件洗油费2408.85元(已归还扣件16059套×0.15元/套)、钢管维护费600.245元(已归还钢管120.049吨×5元/吨)、钢管下车费用1800.735元(已归还钢管120.049吨×15元/吨)、扣件下车费301.10625元(已归还扣件16059套÷800套/吨×15元/吨),螺丝赔偿费2374元(0.5元/套×4748套)。综上,钢管及扣件租金165016.7368元(62486.9368元+102529.8元)、其他费用5110.93625元(2408.85元+600.245元+1800.735元+301.10625元)、螺丝赔偿费用2374元,合计172501.6730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85000元,故**尚欠金元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7501.67305元,原告仅主张8702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87027.9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问题,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租赁物,原告存在租赁物的出租损失。根据结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未归还钢管18.68吨,扣件7663套。对于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按54.936元/天(18.68吨×1.3元/吨/天+7663套×0.004元/套/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或物资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在未归还物资已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租金损失及在不能归还物资时被告需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并不存在其余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关于租赁物资的赔偿金额。由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归还原告租赁物资,被告在不能返还时、应按约定的标准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合同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物资赔偿价。在不能归还时,对于18.68吨钢管的赔偿金额为18.68吨×260米/吨×18元/米=87422.4元;扣件的赔偿金额为7663套×8元/套=61304元;上述赔偿款合计金额为148726.4元。
关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施工项目于2018年4月14日竣工验收,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金元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已超过保证期间,**建筑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建筑公司在60000元范围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负有支付合同项下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87027.9元;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或物资全部返还之日止按54.936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四、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返还钢管18.68吨,扣件7663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物资赔偿价向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赔偿未返还部分的物资损失148726.4元;
五、驳回原告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李 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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