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胜峰花园2幢第2层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855786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会见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公司向***支付水泥、砂石料款278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款***之日止以月利率0.3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施工。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已经将该宾川县******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工程转包给**,显然是推卸责任。在案证据《******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该工程系**公司中标,委托**办理施工事项,在案并没有**公司将工程转包**的合同,一审法院推定**公司将工程转包**施工,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主体是**公司,其应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授权委托书仅仅是提交给发包方,不是用于购买砂石料。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又认为仅仅是**公司提供给**交付发包方,并非与***购买水泥砂石料或结算时,**提供给***的。***认为一审法院对该委托书的理解过于片面,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公司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宾川县******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工程相关事项,委托期限至项目竣工验收止”,按照委托权限是与工程有关相关事项,并没有限定只对发包方,而且委托书上**公***与工程相关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众所周知,一个工程涉及事项较多,现实中无法做到具体每一件事都出具一份委托书,既然授权处理工程相关事项至竣工验收时止,当然包括购买施工材料,所以本案购买主体是**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综述,**代表公司向***购买水泥、砂石料,**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个人购买材料,认定事实有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当庭补充事实及理由: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按照**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的抬头也是**公司。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授权委托书在一审质证时并未得到**公司的确认,**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是不予认可的。
**经本院通知,未到庭陈述答辩观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进行最后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购买水泥的货款278500元;2.判令**、**公司承担以278500元货款、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7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9773.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公司在云南省宾川县中标建设宾川县**彝族、傈僳族乡***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工程。后**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向***购买水泥、砂石料。2020年4月22日,经***与**结算,**出具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材料运费(年前水泥款159000.00元,年后水泥、砂石料119500.00元),共计2785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如果逾期不支付全部货款,按照当地银行利息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另查明,发包方于2019年12月4日、12月23日、2020年6月23日分三次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818902.68元。**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12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向**支付款共计10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4日向宾川**商贸有限公司付水泥款260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向云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向永胜县涛源镇大箐采石场付砂石料款100000.00元,2020年6月23日向***付款37760.00元。**公司员工于2020年5月13日、15日代**向***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建设宾川县**彝族、傈僳族乡***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工程施工向***购买水泥、砂石料。2020年4月22日,经结算,**出具给***欠水泥、砂石料款278500元的欠条。**与***买卖水泥、砂石料关系合法有效。***有权依法主张卖水泥、砂石料的款项。本案经审理查明,**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宾川县**彝族、傈僳族乡***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工程转包给**建设施工,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但**公司已将发包方结算并支付的工程款为**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及向**进行了支付。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欠其水泥、砂石料款系**公司向***购买或是***知道**系受**公司委托向***购买,虽然***提供有**公司与**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公司出具给**提供给发包方,并非**与***购买水泥、砂石料时或结算时,**提供给***的。故***主张**公司承担支付水泥、砂石料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由**向***履行付款义务。***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本案**出具给***的《欠条》约定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以欠款27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32%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款***之日计付。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水泥、砂石料款278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款***之日止以月利率0.3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用于证实**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整体转包的事实;A2.结算文件,用于证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经被上诉人与***政府结算,代表**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的人是其项目经理***,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内部协议并非工程转包,而是内部管理的问题。工程款也是打到**公司账户。对证据A2三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结算文件上**未参与验收结算,合同显示的都是**公司。本院认为,证据A1、A2均符合证据三性,均作有效证据采信。
**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施工,而是委托**对施工事项进行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结算时由**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其签订合同,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使***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系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一审确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合同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认为**系**公司代理人,故**公司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涉建设工程的买卖合同。涉建设工程的商事合同并不涉及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不能因为合同标的物与工程存在联系即主张在商事纠纷处理中类推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径直认定成立代理关系,应根据商事交易中公示于外的事实对责任主体予以认定。本案中确实存在**公司与**的委托书,但**公司已作出说明,该委托书系**公司出具给**用于提供给发包方。***亦不能举证证实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向其出示了该委托书或存在其他足以使***相信**公司委托**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琴
书 记 员 苏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