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3325民初570号
原告:溪平元,男,***年2月19日生,白族,务农,住云南省剑川县。
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胜峰花园2栋第二层3-101号。
法定代表人:缪祥宽,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和福兴,男,1980年2月27日生,白族,务农,住兰坪县。
原告溪平元与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平元、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平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4412元(其中50000元为劳动报酬、质保金14762元、鉴定费3000元、去昆明鉴定支出车旅费、生活费950元、追讨劳动报酬花费2200元、原告向**新支付的工资35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处(大竹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工程。原、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负责施工。协议约定后,原告就找来了26个人一起施工。至2015年5月中旬,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了295243.26元的工程量(按应收施工劳务费计算),减去原、被告均认可的应扣款(其中有一笔暂扣款,保质金14764元,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后,尚欠原告85230元劳务费。该工程早已通过验收,被告在应收劳务费中先行扣押的保质金14762元也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99994元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所欠劳务费及保质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就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提出请求,请其出面帮忙催要所欠劳务费及保质金,经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不予支付,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兰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条》上签字有所怀疑,为了分辨真伪,故提出撤诉。如今原告明确《领条》上签的字不是本人所签字,是被告弄虚作假,造假证据,特提起诉讼。
被告和福兴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14762元已支付,车旅费、误工费等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50000元报酬已支付,在项目部支付的,在6月13日的领条有记载。项目部又无偿支付了原告15000元,有书面记录,原告也写了保证书。
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和福兴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的《领条》复印件一张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3日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二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兰坪县交通局信访记录本》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23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新支付了欠款,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的领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欲证明观点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云鼎鉴文痕字【2017】第3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矛盾,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云鼎鉴文痕字【2017】第370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原告申请、二被告同意后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对被告和福兴提供的保证人为原告的《保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新欠条复印件一份、李汉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大竹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李汉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俊忠收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12日溪平元领条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兰坪县啦井至石登农村公路改建部分工程,被告和福兴为公司啦石公路第二合同段的项目经理。2015年3月,原告溪平元与被告和福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85230元,质保金扣款14762元。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溪平元账户转账支付2213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ATM机向原告溪平元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因结算时的毛石数量发生争议,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补偿原告材料款15000元(该笔款项为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外的另行补偿),并支付剩余的质保金4762元,原告向兰坪县交通局及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当日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坪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请求代为支付以上款项合计19762元,原告领取了该笔款项。现原告认为其未领取2015年6月12日的50000元款项及代扣的款项在结算时就已扣除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溪平元提出申请对被告和福兴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4日及2015年6月12日的领条上的“溪平元”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及红色油墨指印进行指纹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云鼎鉴文痕字【2017】第37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领条》及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的《领条》上“溪平元”的签名字迹为溪平元书写。2、①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领条》“溪平元”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为溪平元右手拇指所留。②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的《领条》上共有四枚指印,四枚指印均不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另查明,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原告欠***猪肉款1800元、欠李汉生的工价3500元、欠和俊忠的7800元,合计代付1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后被告已支付价款数。
一、原、被告对原告工程量结算后确定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85230元,同时原告质保金14762元作为扣款未支付,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99992元。《工程价款结算账单》虽未写明结算时间,但原、被告均认可于2015年6月结算,结合原告所签字的保证书上的“2015年6月12日上午结算出场”,本院确认原、被告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对2015年7月29日,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溪平元账户转账支付22130元及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ATM机向原告溪平元转账支付10000元及2016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兰坪县交通局向原告支付4762元质保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015年6月12日(即结算当日)原告是否领取了工程款5000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云鼎鉴文痕字【2017】第37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领条上的签名字迹为溪平元本人书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活动相符的民事行为承担后果,本院确认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50000元。
三、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代付款项问题,原告对其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在《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中扣除,但该账单中并无扣除代付款项的记载,对于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溪平元应得的工程价款为85230元、质保金14762元,合计99992元。被告云南华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各种费用合计99992元,即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溪平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溪平元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翔
审判员和晓芳
审判员王五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