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与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370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施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14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底,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原告买卖合作,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苗木花卉若干用于沙湖花海,花溪谷,艾依河公园等项目,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并开具了结账发票,但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019年9月支付护货款的50%,12月底付清剩余货款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均被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反复推诿拒付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发言,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花卉苗木订购合同》中甲方为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被告),乙方为银川市兴庆区新宁宇花卉苗木掌政种植场,双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新宁宇花卉苗木掌政种植场的经营者,现原告以***起诉,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