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91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曾强(实习律师),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施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曾强到庭,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587.9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签订《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经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邀请招标,被告中标承包该办公室发包的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2016年度秋季九标段中卫市长流水包兰铁路北项目区扎草方格固沙、营造防风固沙林项目工程,合同价3080143.48元。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上述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2016年度秋季九标段中卫市长流水包兰铁路北项目区扎草方格固沙、营造防风固沙林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中卫市沙坡头区长流水包兰铁路项目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安全;工期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为3083143.48元,工程款在建设方每次支付给被告,再扣除相关费用及应缴税金后,余款必须在一周内无条件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暂按建设方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的90%计算,最终以决算价款计算;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及建设方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税金后,被告向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开具金额为3089759.75元工程款发票,该办公室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被告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37129.10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36160.67元,下剩工程款416469.98元未付;另按被告要求,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缺陷责任管护期保证金616700元,截止目前尚有417118元保证金未退付,以上,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833587.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份、《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协议书》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8张、《建设银行个人网银交易明细》4张、《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宁夏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具足,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签订《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经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邀请招标,被告中标承包该办公室发包的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2016年度秋季九标段中卫市长流水包兰铁路北项目区扎草方格固沙、营造防风固沙林项目工程,合同价3080143.48元。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上述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2016年度秋季九标段中卫市长流水包兰铁路北项目区扎草方格固沙、营造防风固沙林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中卫市沙坡头区长流水包兰铁路项目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安全;工期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为3083143.48元,工程款在建设方每次支付给被告,再扣除相关费用及应缴税金后,余款必须在一周内无条件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工程总造价暂按建设方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的90%计算,最终以决算价款计算;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缺陷责任管护期保证金6167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及建设方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经中卫市2018年6月自验、2018年12月国家林业局西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验收,项目均合格且使用至今。2021年10月对工程保存情况进行自治区级核查验收,形成检查报告,均为合格。该办公室组织验收合格使用至今。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经被告共向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开具金额为3089759.75元工程款发票(其中金额共2798966.29元、税额共290793.46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37129.10元后,被告共向原告给付2536160.67元,下剩工程款416469.98元未付,保证金417118元未退付,以上,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总计833587.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办公室之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后”的工程款,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一并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总计833587.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469.98元未付,退还保证金417118元,计833587.98元。

如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元,减半收取6067元,诉前保全费4688元,计10755元,由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 记 员 徐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