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与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7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京河大道和如意街交汇处研发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田国俊,该管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枕水花园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施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814988.8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该工程款自2020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4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51056元,以上共计4916644.8元。但被执行人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16644.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苏银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