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267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IBI育成中心二期三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六队原砖厂东区南大库房腾空交付给原告;2.判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自被告实际腾空交付给原告时解除;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75800元;4.判令三被告以275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年57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自2022年4月20日至实际腾房交付原告为止的租赁费用;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厂房(加工车间)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六队原砖厂东区南大库房(墙体为砖墙,顶部为彩钢房顶,面积为960平方米,长60米,宽16米)出租给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花卉库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57600元,乙方应当在每年提前一个月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21年9月,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9月-2021年9月库房租金、绿化换土、西边小库房、西边改造的改造费等暂计算242200元。后被告承诺将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并立即搬出退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且一直租用原告的库房至今。2021年12月1日,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自2015年9月1日计算到2020年4月19日,欠付租赁费用等共计275800元。同时其应当按照576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自2022年4月20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赁费用并支付相应欠付款项的利息。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158000元,双方在2021年12月1日进行了对账,没有约定租金给付的时间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57600元/年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厂房由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对账单中被告**的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没有依据。 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甲方)与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加工车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银川市掌政镇洼路村六队原砖厂内,东区南大库房,(结构为墙体为砖墙,顶部为彩钢房顶)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约960平方米(长60米宽16米)。二、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止。三、厂房每年租金共计为人民币五万柒仟***整(¥57600元)。四、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费,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厂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厂房所产生的营业税、租赁税,由乙方承担。五、若乙方在租赁期满后需要继续租用此厂房,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续租,若租赁期满,乙方既不续租又不交回厂房,甲方有权自行收回厂房,其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六、甲方为乙方提供用电用水。……八、厂房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不得使用该厂房进行担保、抵押等。……十、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仓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银川市某号库房(墙体为砖墙,顶部为彩钢房顶)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约600平方米。二、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贰年,即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三、厂房每年租金共计为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四、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贰年租金,共计壹十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加工车间)租赁合同》内容一致。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出具《天地缘公司与***对账明细》一份,载明“一、2015年9月一2021年9月库房租金57600元/年×6年=345600元。二、2017年1月付***57600元;2017年8月付***50000元;2018年付***80000元;合计已付款187600元。三、绿化换土14200元(运费有发票已挂账);四、西边小库房2018年3月1日-2018年11月1日,8个月租金20000元;五、西边新改造的库房,改造费加半年租金(2018年11月1日-2019年5月30日),合计50000元。六、***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6.2亩,我公司一次性买断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为173600元已付清。现我公司欠***款项为:库房租金345600元-已付租金187600元=158000元+14200元+20000元+50000元=242200元。另***于2018年至今租用天地缘公司洼路村7队48亩土地,土地租金为800元/亩/年,此租金一直未支付。”原告认可上述对账明细中绿化换土14200元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欠款。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本人租用洼路村库房租金贰拾肆万贰仟贰佰元整(242200元),以此为证”。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被告**系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认可西边小库房于2018年11月1日退还原告,西边新改造的库房于2019年5月30日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加工车间)租赁合同》《厂房(仓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1日届满,此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厂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3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腾退承租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合同解除后至房屋实际返还前被告占有承租房屋的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前被告未向原告付清的租金仍应支付。依据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结算,截止2021年12月1日,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415600元(345600元+20000元+50000元=415600元),双方确认已付款为1876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日的应付租金为228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3日共计245天,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57600元/年(158元/天)向原告支付租金,据此计算,租金为38710元,以上租金合计为266710元。被告还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腾退厂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结算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账明细载明“现我公司欠***的款项为……242200元”,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结合租赁合同载明的上述内容及对账明细可以认定上述债务的债务人为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虽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其在《欠条》中加盖印章,视为其表示愿意加入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的债务,其应当在欠条载明债务的范围内与债务人即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可对账明细中载明的绿化换土14200元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该笔欠款不予确认。故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租金中的22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银川市某号库房; 三、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厂房占有使用费2667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28000元租金自2021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四、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57600元/年(15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4日至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腾退厂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五、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中的22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宁夏天地缘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茸茸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