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与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张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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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2916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南大街LBL育成中心现代生态农业智慧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皆,男,现年37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天地缘锦绣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张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