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衡水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13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169号。

负责人:张恩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大庙村(中华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良,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赵杜村(红旗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树,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良,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赵彩红,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南大街9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凤,女,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北京公司)、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告阳光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树,被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北京公司、李文良、赵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老北京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880万元,应收利息104666.97元,合计8904666.97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自2019年12月7日起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隆盛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南门口街431号锦绣东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南门口街435号锦绣东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产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老北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老北京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880万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将老北京公司借款880万元打入至其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隆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南门口街435号锦绣东城楼间商业1-2层、南门口街431号锦绣东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并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阳光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阳光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老北京公司由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被告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原告之诉求。

被告阳光村公司、***辩称,如果是阳光村公司签字和符合国家利息标准,阳光村公司认可。但被告***非担保人,虽然阳光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但不存在资金混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对抵押合同无异议,应先由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若拍卖抵押物,被告要求将房产拍卖费用,过户费用等一并先行从拍卖中扣除。

被告老北京公司、李文良、赵彩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老北京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借2018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老北京公司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被告老北京公司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若为分笔提款,则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合同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签订编号:衡中小保2018108-1号、衡中小保2018108-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为原告与被告老北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8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编号:衡中小抵201810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盛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水市桃城区南门口街435号锦绣东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或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于2018年9月19日将贷款8800000元发至被告老北京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利率5.17%。合同到期后被告老北京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老北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0元、利息104666.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北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后,被告老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老北京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88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老北京公司签订的编号:衡中小借2018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村公司、李文良、赵彩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老北京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盛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水市桃城区南门口街435号锦绣东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村公司虽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其提交的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未显示阳光村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老北京公司、李文良、赵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666.97元(自2019年12月7日起,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及复利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8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文良、赵彩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被告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衡水市桃城区南门口街435号锦绣东城楼间商业1-2层(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老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衡水阳光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文良、赵彩红、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姜云飞